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48號聲請人 劉興國 相對人 林千惠 相對人 林生財 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林美 、林千惠、林生財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關於相對人林千惠、林生財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阿蕋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撤銷,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阿蕋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簡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院內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就相對人林千惠、林生財部分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黃林美部分,因其業於民國102年6月16日死亡,此有其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黃林美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