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蕙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蕙琿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上午
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無名巷往福順路440巷之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順路44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期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路口遽然直行。適逢告訴人 陳玉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福康路方向直行前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而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陳玉蕊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玉蕊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