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榮現為臺中市○區○○街○號貴族新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3年9月2日
8時30分許,前往上址社區4樓,向告訴人 張木星 收取逾期管理費,惟因樓層滅火器設置問題發生口角,其2人並邊走邊理論,先後進入4樓電梯內,詎被告蔡德榮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身體將告訴人張木星推出電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木星,致使告訴人張木星受有口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前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張木星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蔡德榮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木星於103年12月25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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