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蔡茂億 代理人 吳翊 甄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沈秀春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秀春生前係聲請人之院民,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遺留個人專戶存於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沈秀春於103年6月23日死亡,生前未有子女,其父 張一圳 (於民國77年6月15日死亡)、母張 汪招治 (於民國65年3月18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被繼承人所有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惟被繼承人尚有姐游 張彩秀 及弟 張鴻謨張宏志 ,現仍生存,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足認本件繼承開始時,第三順位繼承人 游張彩秀 、張鴻謨及張宏志為被繼承人現時合法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秀春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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