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豐
楊杰霖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7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盈豐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杰霖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楊杰霖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盈豐、楊杰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盈豐、楊杰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楊杰霖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盈豐、楊杰霖僅因行車糾紛,竟在高速公路上,共同以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 詹士承 正常行駛在車道上通行及離去之權利,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楊杰霖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西瓜刀,未據扣案,且已丟棄,無法尋得,業經被告楊杰霖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