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24號
原 告 寶徠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佑華
訴訟代理人 李淑玲
被 告 徐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寶徠花園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位
清潔費)為新臺幣(下同)7,120元【計算式:管理費(89
坪每坪80元=7,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車位管理費
每月應繳納5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即未
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截至104年9月1日止,迄今
積欠管理費42,720元(計算式:6個月7,120元=42,720
元),詎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自104年7月開始接管管理委
員會,自此從未以現金收取管理費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已預先以現金繳納104年5月份、同年6
月份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即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房屋建
物及土地第三類謄本、催繳函文、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等件為
證(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8頁
至第39頁即卷附寶徠花園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原告請求給
付金額42,720元,經核屬實。縱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未
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於其有利之認定。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規約第14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
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5,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3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