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90號、110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牌T恤壹件、雨衣壹件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張德華於民國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逡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張德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第29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NIKE牌T裇1件、雨衣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
(共價值2050元),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90號110年度偵字第7232號被告張德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0年1月23日5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
徒手竊取 吳冠緯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NIKE牌T裇1件、雨衣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共價值205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於110年1月23日5時36分許,在上開騎樓前,徒手翻尋何思
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因置物箱內並無財物未得逞而離去。
㈢嗣吳冠緯、 何思蓉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冠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冠緯指訴、被害人何思蓉陳述、證人 陳肯廷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