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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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捷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中華民國
110年1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捷揚(下稱抗告人)身為獨子,家中成員尚有年邁母親及長姊遺孤(即其外甥女,現年22歲之學生),外甥女因新冠病毒疫情放無薪假,至民國10
9年8月尋得工作,始稍減輕家中開銷,另抗告人母親於同年12月因脊椎受傷行走困難,開刀後在家靜養,尚需柺杖輔助起身,希望讓抗告人能有時間存錢以支應家庭經濟,並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請求准予延後數月執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觀諸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均有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如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12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不詳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摩斯汽車旅館813號房內臨檢時,扣得 廉堉棠 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抗告人坦認不諱(毒偵字第4495號卷第64至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l09-0504)等附卷可稽(毒偵字第4495號卷第28、38、40至41、45、72頁、毒偵1290卷第20頁),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惟因於
10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係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抗告人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無從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逕予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則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如何
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抗告人如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