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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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峸
張郡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 律師 柯漢威 律師被告 王榮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4
6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47號),嗣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1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50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至戊○○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宅,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址住宅門鎖後,由甲○○在門外把風,並由丁○○、乙○○侵入上址住宅竊取其內戊○○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遠端監視器3支,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㈡於109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09
年4月10日下午1時2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至丙○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宅,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址住宅後門之門鎖後,由甲○○在門外把風,並由丁○○、乙○○侵入上址住宅竊取其內丙○所管領之紅酒4瓶、洋酒5瓶、現金11,7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戊○○、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乙○○、甲○○3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2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50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103頁,營他字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443頁至第444頁,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核與其等於偵訊中轉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營他字卷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第444頁至第44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47頁至第1
55頁),並有告訴人住宅失竊案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被害人住宅失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方跟監照片及說明2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9頁至第
195頁、第204頁至第214),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3人所為2次犯行,均係先由被告乙○○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住宅之門鎖,使該等門扇喪失防盜防閑之效用後,由被告甲○○在外把風,並由被告丁○○、乙○○侵入該等住宅內行竊。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乙○○、甲○○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乙○○、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⒉惟本院審酌被告乙○○、甲○○所犯前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等)與本案犯罪(加重竊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無相同或相似之處,尚難基此遽認其等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就其等之前科品行部分,已為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所含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結夥攜帶兇器破壞門鎖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3人本件2次犯行各對告訴人戊○○造成約3,000元之損失,對被害人丙○造成約1萬9,35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47頁、第153頁),及被告丁○○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乙○○除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甲○○亦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3人素行均非良好。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以1萬元成立調解、與被害人丙○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均當場給付完成等情,有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
547號卷第5頁),已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育有1子(尚未成年),現住在公司員工宿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攤販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育有1子(尚未成年),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㈠被告乙○○本件所持用以破壞門鎖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係
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物屬於被告3人所有且尚屬存在,又該物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3人於犯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堪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