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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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威昇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 律師
高進棖 律師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威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鐘威昇(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
㈡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且限制出境累計尚未達10年,被告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109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3月30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電子卷證,並於110年3月17日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罪嫌重大,且衡諸被告受有期徒刑5年6月刑度之諭知,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被告雖提出其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執行防疫、擔任人體試驗計畫主持人、將臨床研究成果發表於國際期刊及做誇國之國際研究成果發表等資料,主張如限制其出境、出海,將阻撓其研究及站上國際為臺灣發聲等語。然則,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各國為避免疫情之擴散、感染,對於邊境均有一定管制,諸多國際性會議亦改採線上視訊方式舉辦,此何以被告於未能出境之情況下,仍得於國際為上開研究成果之發表,是被告執此主張本案不應再對其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並無可採。又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3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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