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詩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很後悔,被告好不容易買一台遊覽車在經營,也經營得很順利,被告知道錯了,請法官再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能在社會貢獻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規定參照)。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洪詩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10月5日20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9年10月5日20時3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9A0700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非於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按首揭法律規定,自可由檢察官裁量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故本件檢察官審酌各情後,依職權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虞。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目前有正當穩定的工作等情,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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