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請人 姜詠甄 相對人 王鐘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02號),聲請人聲請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02號離婚等事件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王○○(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戶籍遷移登記,准由聲請人單獨辦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王○○、王○○,惟兩造婚後屢因家庭經濟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問題意見相左而爭吵,故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婚字第842號判准兩造離婚,並由聲請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鈞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審理。然因相對人自110年1月中旬起同意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后里區,但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仍設在臺中市南屯區,故必須就讀臺中市南屯區之學校,聲請人每日自臺中市后里區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往返上下學,需耗數小時,令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苦不堪言,聲請人欲將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后里區,但相對人拒絕配合辦理,長此以往,恐有礙2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發展,為此聲請准於本案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前,得由聲請人單獨遷移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夫妻,婚後育有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07年10月3日向臺中地院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婚字第842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關於辦理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原審判決後,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審理中。而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月中旬起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后里區,惟戶籍仍設在臺中市南屯區,故必須就讀臺中市南屯區之學校,聲請人欲將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后里區,但相對人拒絕配合辦理等情,業據提出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相對人於本院110年3月11日審理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於小學或即將進入小學就讀,確有選擇學區並配合學區辦理戶籍遷移之必要。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住在臺中市后里區,為接送及就學每日必須往返臺中市南屯區,實有不便。本院衡以相對人既已同意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仍為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之家長,遷徙登記倘未得相對人配合申請,無從辦理(戶籍法第41條第1項參照),則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作息、就學便利性及照顧接送之安全性,兼衡量未成年子女王○○即將進入小學就讀,在本案裁判確定前若未辦理戶籍遷移,有無法於后里區小學就讀之可能,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據上,聲請人聲請於本案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前,准由其單獨遷移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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