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乙○○前曾有妨害風化、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傾向;嗣又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不料,其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採尿之前四天內某時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止,在其家中或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於前述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竟然拒不到案,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遭緝獲並採尿,嗣經警將前開尿液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坦承前述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採尿前四日內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採尿前四日內止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1、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2、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堅字第三六五號通緝書。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煙毒及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二時調查筆錄。5、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查,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傾向等情,有1、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二四號免刑判決。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四0號及第六六二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九七二號及第一二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三、被告又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附卷可參。
四、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遭緝獲,並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出所等情,也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戒執二字第一一八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戒治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戒守總籍出通字第0五七二號出所通知書在卷足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三犯以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