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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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0號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緩刑參年。係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納稅義務人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皇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難以取得藝術品之購貨憑證,而以其母 洪呂 豆粒名義將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藝術品出售予敦煌公司;又以其弟 洪江波 之名義,將價值二千三百六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之藝術品出售鐓煌網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鐓煌公司),並分別以 洪呂豆粒 及洪江波之名義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已供承不諱;另據上訴人於自首狀陳稱:上訴人經營之敦皇公司購買之藝術品,往往因欠缺進貨憑證而無法列入公司資產,而鐓煌公司為銷售藝術品必須進貨,因此向敦皇公司購買,然敦皇公司無法提供進貨憑證,故將原為敦皇公司所有價值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藝術品,以洪呂豆粒名義出售敦皇公司,同樣的,亦以洪江波名義將價值二千三百六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之藝術品出售鐓煌公司,洪呂豆粒及洪江波則分別以一時貿易所得之名義報繳所得稅,實際上洪呂豆粒、洪江波並未收到上開價款,鐓煌公司所付價款均由敦皇公司與上訴人收取等語綦詳。證人即敦皇公司及鐓煌公司股東 楊若梅 於偵查中證稱:是為節稅才用洪江波、洪呂豆粒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自首狀後附之藝術品明細都是公司的,因為伊在公司擔任行政,所以對這些東西很熟云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九五0000三六三號函所附之敦皇公司及鐓煌公司,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之藝術品明細資料,亦與上開自首狀後附之藝術品明細完全相同,且有申報單位為敦皇公司、銷售人為洪呂豆粒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二十九張,及申報單位為鐓煌公司、銷售人為洪江波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二張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以不實之洪呂豆粒及洪江波名義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使敦皇公司所申報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需增營業成本及短報營業收入而漏報所得額,分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及九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合計一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另漏開統一發票而漏報銷售額,逃漏八十九年度十一至十二月間之營業稅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一)編號:A一Z00000000000號、(二)編號:Z0000000000000、(三)編號: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三份及該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及敦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影本附卷足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實際上確實有這些藝術品的交易,沒有虛增成本或漏開發票逃漏稅捐的意思,這些藝術品都是我個人的,只是因為藝術家未出具收據,而無法取得來源憑證,當初用我母親洪呂豆粒、及我胞弟洪江波的名義申報,是因為聽會計師的建議,認為可以合法節稅,雖然以洪呂豆粒、洪江波的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是不對的,但我也都有繳納一時貿易所得的稅款,並沒有逃漏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納稅義務人向個人購買物品,而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以取得進貨憑證,雖是目前稅法允許之方式,然該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之申報,仍須與事實上之交易行為相符,否則仍屬違法。上訴人明知洪呂豆粒、洪江波與敦皇公司或鐓煌公司均無實際上之交易行為,竟仍指示會計人員,分別將原屬敦皇公司之藝術品,以洪呂豆粒及洪江波之名義,出具一時貿易所得之進項憑證,自屬違法,縱然洪呂豆粒及洪江波有繳納所申報之一時貿易所得稅款,亦無解於上訴人之刑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明畫廊或其藝術公司之經營情形,並說明本件交易之藝術品屬上訴人所有,鐓煌公司及敦皇公司對各該核課處分書均不服,業已分別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茲就鐓煌公司部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九五00二0三九四0號函表示「查本稅部分,經查該筆稅款係為核課錯誤,本所已依規定註銷稅款;另有關罰緩部分,目前尚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中。」至於敦皇公司部分,則尚未接獲復查結果之通知,可見先前國稅局之處分未必正確。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何以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遽爾仍認定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所提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復查後發現有關鐓煌公司之核課本稅係為核課錯誤,該所已依規定註銷稅款部分,原審未查證鐓煌公司部分是否已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仍認定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敦皇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並敘明:上訴人所辯本件交易之藝術品係其個人所有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憑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件原判決係認定逃漏稅捐之公司為敦皇公司。並未就鐓煌公司有無逃漏稅捐而為認定,從而上訴意旨所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復查後,發現有關鐓煌公司之核課本稅係為核課錯誤,該所已依規定註銷稅款部分一節,即與本件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無影響,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與說明,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難謂合於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就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審酌,如合於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上訴人另行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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