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
己○○甲○○代理人 魏式瑜 律師複代理人 郭心瑛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金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予證據保全,准對於相對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所持有關於丁○○、丙○○、庚○及戊○○等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相對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之各種帳戶之往來明細之相關資料暨 楊國桓 (身分證:Z000000000)於相對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名稱為「楊國桓」及「 楊國華 」之所有帳戶之所有相關資料為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淡水四支郵局第一一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台灣高等法院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0號事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影本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卷第六十九頁影本乙份、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合民存第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楊國桓存摺影本乙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有關丁○○、丙○○、庚○、戊○○及楊國桓(楊國華)等人於相對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開設之帳戶資料現仍在相對人持有中,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有加以保全必要。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