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在台北市○○○路○
○○號三樓住處,交付被告甲○○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委託被告幫自訴人買治療肝病之藥,詎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不見行蹤,顯有將自訴人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之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自訴狀誤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侵占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於自訴案件相當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受自訴人之託買肝藥,並收受自訴人交付
之二萬五千元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幫自訴人買得肝藥後,送至台北市○○○路○○○號三樓自訴人住處時,自訴人已搬走,又不知自訴人行蹤,且無自訴人之電話,故將肝藥放在家裡,現時隔久遠,又在戒治中,不知肝藥是否仍在家中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前開時地交款予被告,委託被告買肝藥等情,除據自訴人指訴外,並據
被告自承,且有證人丙○○之證詞可佐,堪認自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交付被告二萬五千元,委託被告買肝藥無訛。
㈡次查據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陳稱:我在交錢(給被告)後
一星期,搬到天祥路,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家沒人接,就沒有連絡上。之後一直沒聯絡上,直到九十一年底我與被告均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才聯絡上。交款給被告買肝藥後,常常台北、宜蘭二地跑。又當時並未託人找被告,我也無呼叫器及行動電話,所以我搬家後被告也找不到我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後至自訴人住處時,自訴人已搬走,又不知自訴人行蹤,且無自訴人之電話等語,堪認為實。
㈢又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委託被告買肝藥,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
起本件自訴,已逾八年,且此段期間被告與自訴人並未聯絡上,是實難期被告現仍保管該肝藥,是縱被告現無法提出該肝藥,亦難遽認被告未依託購買肝藥,而認被告侵占自訴人交付之款項。
綜據上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自訴人復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有其自訴之犯行,再自訴人交款予被告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已逾八年,此段期間被告並無覓得自訴人之管道,亦難期被告至今仍保管所購之肝藥,是難以被告現無法提出代自訴人購買之肝藥,而遽認其有侵占自訴人交付款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