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二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延至同年二月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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