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7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長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薏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