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告 陳文杰 被告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5877元及利息,另加計每月代步租車費用1萬6500元,後撤回關於汽車修理費用15萬9300元、汽車未能修理期間租車費用16萬5000元整及每月代步租車費用1萬6500元之請求,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仍於民國104年9月7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北上9.4公里處中間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彎腰撿拾掉落於腳踏墊之物品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右後方碰撞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原告車輛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於仁德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7300元,
於仁愛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20元,於 林森 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800元,合計1萬1220元。
㈡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承包工作因傷無法執行,且因違約賠償致8月份勞務費無法領取,受有損害33萬0357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車禍後恐懼駕車,出入需他人協助駕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以上合計44萬1577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5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陳述則以:就原告主張醫藥費用部分及原告並未領取強制險之主張,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萬122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自104年11月17日起需休養3個月(即至105年2月16日止),然原告所提出之勞務承攬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係自105年8月1日起始至工地管理施工,應早已逾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是原告於105年8月1日時,應已然復原,自可至工地施工管理,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顯無理由。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至仁德中醫診所就診,然仁德中醫診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為挫傷,且兩造於調解時原告亦表示其無骨折之情形,詎至104年11月17日即本件事故發生後2個月,原告至林森醫院診治時,始診斷出有左遠端橈骨骨折,惟以現今醫學之進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2個多月始發現骨折,應與常情不符,該骨折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顯屬有疑。是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過高且不合情理。況被告目前無業,僅就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仁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及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680卷第12頁)。原告主張其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傷害,業據其提出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經本院向林森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左遠端橈骨骨折傷害是否同屬其104年9月7日車禍造成之傷害?該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是否可能於車禍後急診時不易檢出,事後始能診斷?或有其他原因於車禍後2個月始能診斷?答覆略以:⑴據患者(即原告)當時主訴是同一次傷害造成後左手腕受傷處仍然疼痛不適而來本院就醫,但車禍發生至就診已有一段時日,然近兩個月期間無法得知,故難以答覆。⑵本院醫師診療診斷為左遠端橈骨骨折,是以X光檢查得知有線狀骨折且漸癒合,隨函檢附放大比例標示之影像(如附件1),至於是否不易檢查出來抑或其他原因,本院並不明瞭,有該院105年11月29日林醫字第3542號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6-37頁)。參以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受有左手腕挫傷傷害並持續就醫,依林森醫院診斷及所附X光檢查影像,原告有左遠端橈骨線狀骨折且漸癒合情狀,並非新傷,原告主張其所受左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堪認為真正。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87號判處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6-9頁),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於
仁德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7300元,於仁愛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20元,於林森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800元,合計1萬12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11頁),且經被告自認屬實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執行承包工作,且因
違約賠償致8月份勞務費無法領取,受有損害33萬0357元云云,業據其提出勞務承攬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20頁),該契約書約定邑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邑陞公司)委託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工地施工管理至工程完工結案等情,後原告再提出邑陞公司切結書,切結前開勞務承攬契約書記載105年8月1日係筆誤,實際應更正為104年8月1日,並稱:104年9月7日後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至現場履行合約義務,令工地工程延宕,不得已於104年10月另派員接手管理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44頁)。惟原告所提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2月19日門診治療,共計門診3次,需休養3個月」,前開林森醫院回函記載原告當時主訴左手腕受傷處仍然疼痛不適,而原告傷勢僅限於左手腕局部,尚不能證明原告傷後全無活動能力且不能工作。原告稱其因傷承包工作無法執行致8月份勞務費不能領取云云,然前開邑陞公司函稱原告係於104年9月7日後因車禍受傷無法至現場履行合約義務,於104年10月另派員接手管理等情,無從證明原告未能領取8月份勞務費,且原告既係遭逢車禍意外,縱有不能履行其與邑陞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情事,依該勞務承攬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亦不需對邑陞公司負擔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執行承包工作,且因違約賠償致8月份勞務費無法領取,受有損害33萬035
7元云云,自難遽信為真正。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3萬035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104年9月7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50歲,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突遭右後方被告車輛碰撞致傷,其於當日至仁愛醫院急診診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經檢查及治療後當日離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第680號卷第12頁)堪認其傷勢尚非嚴重,惟原告嗣後仍於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2月19日至林森醫院門診3次,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第680號卷第13頁、附民卷第10頁),並至仁德中醫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足認仍造成原告身體及生活相當不便,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12-19頁),原告103年度所得2028元,104年度所得40元,名下財產總額560元;被告103年度所得10萬1974元,104年度所得7萬3650元,名下財產總額20萬元。原告 陳明其 係臺中高工畢業,82年工業技術學院結業等同大專畢業,從事營建的工地主任,月收入平均約5、6萬元;被告陳明其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見訴卷第24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及原告傷勢致其生活影響程度並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220元(11220元+70000元=8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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