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柏維選任辯護人郭福三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尤順 利輔佐人 尤福清 義務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雄義務辯護人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許 博淳 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法扶)
謝孟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奚源隆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任 雅琪 輔佐人 李淑燕 義務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凌振 勇義務辯護人莊博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代瓏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 律師(法扶)被告 蔡昌曜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9號、100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86號、第1147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柏維、 尤順利 、陳 明雄 、奚源隆、 任雅 琪、蔡昌曜、 許博 淳(不包括牙保禁藥部分)陳代瓏(不包括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蔡昌曜部分,均撤銷。
林柏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尤順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
9至11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明雄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
4、5、6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 張亞慧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亞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奚源隆、 任雅琪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奚源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任雅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由奚源隆與任雅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由奚源隆與任雅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博淳 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凌振勇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代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昌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奚源隆、任雅琪、 許柏淳 、凌振勇、陳代瓏、蔡昌曜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尤順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僅有尤順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下列之犯行:
㈠林柏維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電話
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 李銘 孝、陳明雄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凌振勇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牙保,竟基於牙保禁藥 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居中介紹綽號「 小冠 」之成年人向林柏維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林柏維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冠」之成年人。嗣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100年3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柏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物,於同日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凌振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之物。㈡尤順利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
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電話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8所示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 王裕 良、許博淳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⒉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電話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1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黃淇峰 、 詹仲漢 、 葉威鏘 、陳明雄、 黃計 維、許博淳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1所示)。嗣黃淇峰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起訴後,於原審審理中向檢察官供出上開向尤順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及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100年3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尤順利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㈢陳明雄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
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3、4、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3、4、5、6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蔡東南 、 蘇烈弘 、鄭 伊珊 、 朱桂良 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3、4、5、6所示)。⒉另與其同居女友張亞慧(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上開電話與購毒者及張亞慧聯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伊珊 。嗣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100年3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明雄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㈣奚源隆、任雅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分別使用其等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黃計維 。嗣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100年3月7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至奚源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十編號
1至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㈤凌振勇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電話聯絡,而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許博淳(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⒉許博淳於100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接獲尤順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3500元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希其代為尋求賣家,許博淳明知尤順利購入毒品之目的在於轉售他人牟利,竟基於幫助尤順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代尤順利撥打凌振勇0000000000號電話,向凌振勇洽詢購買,並先在高雄市 楠梓 區 右昌 聯合醫院對面之清泉崗租車行,向凌振勇代收價值3,500元、半錢(約1.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尤順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太子加油站,交付半錢約1.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順利,並收取3,500元毒品價金,嗣於同日傍晚再將3,500元價金交付凌振勇,而幫助尤順利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尤順利此部分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凌振勇則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前述許博淳之聯絡、轉交,販賣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順利。嗣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100年3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凌振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許博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
㈥陳代瓏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電話聯絡,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編號1、2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 王裕良 、許博淳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嗣於100年3月7日下午1時5分許,警方經陳代瓏同意而搜索陳代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及地下2樓之居所,並扣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㈦蔡昌曜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分別於附表十四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十四編號1、2、3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陳明雄(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十四編號1、2、3所示)。嗣於100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警方經蔡昌曜同意而搜索蔡昌曜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任雅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明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蔡昌曜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蔡昌曜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明雄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並無符合法律特別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明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100年偵字第908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第322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蔡昌曜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柏維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尤順利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明雄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奚源隆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凌振勇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代瓏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得,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993號、第3370號、第2220號、第263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646號、第3937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7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75號、第78號、第334號、第337號、第633號、第63
5號、第63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3號、第27號、第31號、第37號、第41號、第47號、第52號、第58號、第60號、第62號、第68號、第74號、第78號、第82頁),核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奚源隆、任雅琪、陳代瓏、凌振勇、許博淳(下稱被告8人)及渠等辯護人對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應具證據能力。
五、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奚源隆、凌振勇、陳代瓏、蔡昌曜),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8份(報告編號:DR00-0000-000至DR00-0000-000)、(報告編號:
DR00-0000-000至D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0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6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本件鑑定分別係經受命法官選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些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除上開證據外,其餘證據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8人及渠等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柏維部分:㈠犯罪事實㈠除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柏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086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64頁至第267頁、第325頁至第326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卷㈠(下稱原審訴字569號卷㈠)第188頁至第189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卷㈢(下稱訴569號卷㈢)第65頁、本院卷㈠第167頁、本院卷㈡第18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李銘孝 、陳明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77頁、第78頁、第176頁、第25
9頁至第2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凌振勇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12頁),並有被告林柏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銘孝、陳明雄、凌振勇聯絡販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附件三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20頁、第23頁、第24頁),復有被告林柏維所有供販毒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台、夾鏈袋空包1包、鏟管1支(即附表七編號5至8)扣案可資佐證。
⒉另扣得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凈重均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311頁),足認被告林柏維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被告林柏維於本院中辯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轉讓禁藥給陳明雄,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明雄等語。
⒉然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維於偵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㈠)第266頁、原審訴字569號卷㈠)第189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明雄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77頁、第78頁、第260頁),並有被告林柏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明雄聯絡販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附件三第20頁),復有被告林柏維所有供販毒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台、夾鏈袋空包1包、鏟管1支(即附表七編號5至8)扣案可資佐證。
⑵被告林柏維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陳明雄
打電話要向我買安非他命,金額應該也是在2000元上下,這次約在我家交付,我當面交給他,他應該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66頁),被告林柏維於原審100年5月24日供稱:我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事實等語(見原審第569號卷㈠第52頁),被告林柏維於原審100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我承認,而且陳明雄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第569號卷㈠第189頁),可見被告林柏維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雄之事實不諱,其於本院時卻翻異前詞改稱係轉讓禁藥,顯不足採信。
⑶證人陳明雄於100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我99年11月21
日1時許向林柏維購買安非他命,其實我向他購買5次,但其中2次因錢不夠,所以沒有交易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8頁),於100年3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99年11月21日1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林柏維買2500元之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林柏維家樓下,由他當面交付2500元的毒品給我,這次我又拜託他讓我欠帳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60頁),可見該次之毒品交易有成功,應可認定。
⑷證人陳明雄雖於本院101年6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你
在99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有用你這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林柏維的0000000000電話,起訴書是說你們要購買一公克安非他命,請說明當時交談實際內容為何?)當時要林柏維能不能讓我差,那天我是先與他電話聯絡,再過去找他,到他家打電話給他他就出來,我要他讓我先差一下(欠),他說不行,他也欠現金,因為我很難過,就一直盧他,他才說好就丟給我,他沒有告訴我價錢多少,事後我也沒有拿錢給他。」、「(證人你在100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有具結作證,你當時所說話實在?)實在。」、「(當時檢察官有無誘導你說,是向林柏維買安非他命?)檢察官有問我,但沒有誘導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然證人陳明雄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與其之前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林柏維所述有所出入,檢察官偵查中既然未對之誘導,且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毒品有交易成功,為何於本院時又證稱被告林柏維係贈與,非買賣等情,可見證人陳明雄在本院上開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柏維之詞,不足採信,不得作為有利被告林柏維之認定。
⑸姑且不論被告林柏維該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無收到
價金,然當初交付25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雄,其目的在於販賣,賺取中間之價差,縱使陳明雄此次交易為欠帳,仍無礙被告林柏維該次毒品買賣之成立,不得因價金未交付而認係轉讓禁藥,何況被告林柏維於原審時坦承有收到陳明雄支付之價金等情(見原審第569號卷㈠第189頁),足見被告林柏維於本院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該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柏維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是賺幾百元,跟圖轉
賣時可以留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訴569號卷㈠第192頁),是被告林柏維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柏維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尤順利部分(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尤順利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㈣第13頁、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高雄地檢100年度他字第289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207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31頁、第65頁、本院卷㈠第19
9頁、本院卷㈡第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裕良、許博淳、詹仲漢、黃計維、葉威鏘、陳明雄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黃淇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71頁、第166頁、第195頁、第259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188頁至第189頁、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04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36頁),並有被告尤順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博淳、詹仲漢、黃計維、葉威鏘、陳明雄聯絡販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38頁、第68頁反面、第60頁、附件五第1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22頁反面、警卷第33頁),復有被告尤順利所有供販毒所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1枚,即附表八編號1至3)扣案可資佐證。
㈡本案雖在被告尤順利住處並未扣得任何毒品,因此被告之辯
護人質疑被告尤順利所犯之毒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或其他疑似毒品之物?然被告尤順利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99年3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淇峰,黃淇峰再轉賣給 潘靜美 、 羅坤竹 、 王仁明 等人,而黃淇峰於99年8月25日13時35分許,經警在其住處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6包,送驗結果,確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6份在原審99年度溯自第1537號被告黃淇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37號影印卷第53頁、第58頁至第63頁足憑,可見被告尤順利販賣給黃淇峰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警方在被告凌振勇住處查扣之附表十一編號1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凈重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311頁),而被告尤順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如附表五編號2、3部分)係透過被告許博淳向被告凌振勇購得,因此在被告凌振勇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尤順利購入後再販出,可見被告尤順利所販售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11,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可認定。
㈣足認被告尤順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尤順利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陳明雄部分(犯罪事實㈢):㈠附表三編號1、2、4、6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雄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260頁至第262頁、原審聲羈字第222號卷第52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65頁、本院卷㈠第16
4頁、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桂良、鄭伊珊、蘇烈弘、蔡東南、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亞慧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46頁、第228頁、第229頁、第230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㈡第240頁),並有被告陳明雄、張亞慧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朱桂良、鄭伊珊、蘇烈弘、蔡東南聯絡販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附件七第33頁至第34頁、第46頁、偵查卷㈠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1頁、第222頁),復有被告陳明雄所有供其販毒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吸管製鏟子3支、空夾鏈袋
110個(2包)、記事本1本(即附表九編號2至6)扣案可資佐證。
⒉另扣得之殘渣袋4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全數取出進行檢驗後,驗餘凈重已無法準確秤量),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㈡第139頁),足認被告陳明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⒊故本案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明雄如附表三編號1、2、
4、6所示單獨或與張亞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3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雄雖於本院時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鄭伊珊,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行,辯稱:這次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伊珊,並沒有向她收錢,因此應成立轉讓禁藥罪,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⒉然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雄於偵訊、原審時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㈠第78頁、第260頁至第262頁、原審訴字569號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36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65頁、本院卷㈠第164頁、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伊珊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48頁),並有被告陳明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鄭伊珊聯絡販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附件七第33頁至第34頁)。
⑵被告陳明雄於原審100年5月24日訊問時供稱:編號3鄭伊
珊部分,因為鄭伊珊只給我1000元,所以我後來只賣她1000元的量,沒有賣給她4分之1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67頁),被告陳明雄於原審100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之供述,又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3、4、6各次販賣都有完成交易,取得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569號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可見被告陳明雄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地,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鄭伊珊無誤,而非無償轉讓,應可認定。
⑶被告陳明雄於本院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鄭
伊珊,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明雄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5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明雄坦承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日期,接獲蔡東南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而欲販賣代價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東南,嗣並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蔡東南見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東南,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次伊到交易現場,蔡東南說他身上只有500元,一直跟 伊盧 要暫欠500元,伊就把身上原本要自己吸食的1包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送蔡東南,沒有跟他收錢,這應該是轉讓而非販賣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卷㈡第243頁)。
⒉惟查:
⑴證人蔡東南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毒品
價金1000元予被告陳明雄一節,業經證人蔡東南於100年3月17日警詢時證述:99年8月5日19時52分通聯時間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與後屏路口的7-11統一超商前,向陳明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數量不知道多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同日偵訊時證稱:99年8月5日約晚上8點10分由被告陳明雄當面交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也當面給付現金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及於100年原審100年8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請求提示8月5日19時52分55秒蔡東南與陳明雄監聽譯文,當天情形為何?)我打電話給他,我要跟他買毒品,他拿過來給我這樣」、「(你拿多少錢給他?)1000元」、「(他毒品拿多少給你?)數量我不會講,就小小包這樣,一點點而已」、「(一點點價值多少,1000元?)對。」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㈡第238頁),核與卷附證人蔡東南使用000000000電話與被告陳明雄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中(見偵查卷㈠第221頁),提及「1000的東西」、「拿1000過來」等暗指價值1000元毒品之對話相吻合,足徵其證述應堪信實。
⑵被告陳明雄固以上情置辯,然與證人蔡東南之證述及前揭監
聽譯文所顯相異,證人蔡東南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復證稱:「(有無印象你跟陳明雄買毒品時,他跟你說大家是鄉親之類的話,就免費送你毒品?)有」、「(是否是8月5日那天?)不是那天」、「這兩次(指本次及附表三編號6)都有拿錢」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㈡第241頁至第24
2頁),況依被告陳明雄所辯,其對於證人蔡東南暫欠500元之要求尚且不願,豈有更退而無償讓與500元毒品之理?是被告陳明雄所辯上情,除與事證不合外,亦有違情理,不足採信。至證人蔡東南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陳明雄所辯上情對質後,固改證稱:當天我跟陳明雄說我現金只有500,另外500晚點再給他,結果陳明雄就拿500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拿500元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㈡第
244頁),然本院衡以其接受警詢、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亦較不至受被告陳明雄在庭及辯詞之影響,復有上述監聽譯文佐證,因認其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初始所證交付1000元購得上開毒品之情,方屬真實。
⑶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明雄前開所辯,無非避罪之詞,委不
足採,其有如附表三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東南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奚源隆、任雅琪部分(犯罪事實㈣):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奚源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指示任雅琪於
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計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計維之事實不諱,然上訴人即被告任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受奚源隆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計維,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轉讓禁藥而已等語。
㈡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年12月11日分別係被告奚源隆、證人黃計維、被告任雅琪所持用,業據被告奚源隆、任雅琪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275頁至第276頁),並經證人黃計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㈡第156頁、第327頁)。被告奚源隆於99年12月11日19時03分許,接獲黃計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黃計維欲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將被告任雅琪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知黃計維,要求黃計維直接電話聯絡被告任雅琪拿取毒品,並隨即撥打被告任雅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任雅琪與黃計維約定在高雄市○○區○○路814超商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計維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計維於原審100年9月8日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我朋友來找我,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給奚源隆問他那裡有沒有,電話中說「我要5」,就是我要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打給他女友,叫他女友拿毒品給我,並留他女友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他女友約在814門口,拿500元給她,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㈡第327頁至第329頁),核其證述之情節、購毒經過,與卷附被告奚源隆與任雅琪、黃計維通話之下列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2月11日19時03分35秒之對話(見警卷㈥第19頁):
‧‧‧‧B(指黃計維):你那裡有那個嗎?有方便嗎?A(指奚源隆):有阿?
B:人在哪?
A:你打給我「女朋友」。
B:幹你娘勒!你女朋友都弄很少給我耶!不足的你要補給我嗎?
A:不會啦!你打給她跟她拿!
B:‧‧你打給她之後再打電話跟我說拉。
A:好好我先打給她。
B:你跟她說用多一點嘿,我要5嘿!
A:好OK。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2月11日19時05分25秒之對話(見警卷㈥第19頁):
‧‧‧‧A(指奚源隆):「 黃紀友 」在找你啦!B(指任雅琪):「黃紀友」在找我?
A:500
B:歐!
A:哥有沒有在那?
B:哥沒有阿。
A:我叫「黃紀友」打給你。(略)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2月11日19時06分54秒之對話(見警卷㈥第19頁):
B(指黃計維):喂A(指奚源隆):你打電話給0989‧‧。
B:等等歐!0000000再來呢?
A:457057
B:阿‧‧457057?等會兒歐!你有沒有跟她交代阿?
A:有阿。
B:她家住哪裡?
A:在寶雅那裡有個宮的地方。
B:你說在寶雅對面那裡嗎?
A:菜市場裡面。
B:菜市場裡面?
A:嗯。
B:我打電話給她好了,看她要約在哪裡啦!
A:好啦好啦。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2月11日19時09分34秒之對話(見警卷㈥第20頁):
B(指任雅琪):喂!A(指奚源隆):怎樣阿?
B:他說有跟你說「要跟我講」
A:你就給他多一點點就好。
B:可是我沒那個阿,哥哥帶走了阿!
A:我知道阿!那每一個都500,有碎碎的,就用一些些給他。
B:嗯
A:你那裡的都用完啦!
B:還沒阿!
A:你那裡差不多了吧!
B:什麼東西?
A:那裡‧‧差不多了吧!‧‧‧‧
B:你說留一點點給你嗎?
A:我說給他多一點點,留一點點給我
B:怎麼留一點點給他?
A:那3個500。
B:嗯。
A:其中2個500就弄‧‧
B:歐!我知道了,用一點。
(略)⒉且上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更與被告奚源隆於偵訊時自承:「
(提示99年12月11日晚上7時6分的通聯紀錄,是否黃計維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是」、「是由任雅琪拿給他,因為我有報任雅琪電話給他,是在814超商前交給他的。
」、「我確實有拿毒品給他,也確實以500元作為代價,我承認販賣二級毒品予黃計維。」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7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我有在99年12月11日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計維,該次是我與任雅琪共同販賣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22號第5頁),及被告任雅琪於偵訊時自白:我在99年12月11日晚上莒光814超市前我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代價給黃計維,我知道當時奚源隆叫我拿給黃計維的毒品是要賣給他的,黃計維打電話來問有沒有毒品可以賣,這次因為奚源隆不在,他叫黃計維打給我,要我幫忙送,賣完的錢我自己拿去吃飯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0頁至第101頁)一致,足證證人黃計維上開證述為真,被告奚源隆、任雅琪確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計維無誤。
⒊被告奚源隆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在99年12月
10日在夜市遇到黃計維,約好黃計維出500元,伊出5000元,合資向林柏維買甲基安非他命,隔天黃計維才打電話問伊買到毒品沒,伊說有,放在我跟任雅琪同住的地方,才叫他再打給任雅琪拿毒品,不是販賣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273頁),被告任雅琪亦辯稱:99年12月10日被告奚源隆就有跟我講他跟奚源隆合資購買的事,伊才會交付毒品給黃計維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274頁),然此與被告任雅琪於偵訊時供稱:「(奚源隆有無跟黃計維合夥買毒?)我不清楚。」、「(你交付給黃計維的該份毒品係指黃計維單純出錢要買這份毒品,但是並沒有跟你或者奚源隆一起出錢?)沒有。」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1頁)已然矛盾,且證人黃計維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我是向奚源隆、任雅琪買毒品,不是與他們合購或請他們代買,我沒有說要跟奚源隆合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6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㈡第331頁),佐以前述證人黃計維與被告奚源隆通話之監聽譯文①中,證人黃計維係先詢問被告奚源隆有無毒品,待被告奚源隆表示有,並要求黃計維打給任雅琪後,黃計維才表示要「5」(即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倘證人黃計維確如被告奚源隆、任雅琪所辯,早於通話之前一天即已約明出資500元,由被告奚源隆出面購買交付,黃計維何須一開始先詢問奚源隆是否有安非他命,又何須表明欲購買之數量,並強調、要求多一點?顯不合情理,可見被告奚源隆、任雅琪於原審所辯與黃計維合資購買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奚源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該部分犯行。從而被告奚源隆、任雅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凌振勇部分(犯罪事實五部分):㈠犯罪事實㈠被告凌振勇牙保綽號「小冠」之成年人向林柏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此部分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凌振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112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326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65頁、本院卷㈠第
166頁、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維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67頁),並有證人林柏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凌振勇使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見附件三第16頁),及被告凌振勇所有用以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凌振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凌振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㈤即附表五編號1、2、3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凌振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見原審訴字第56
9號卷㈠第326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65頁、本院卷㈠166頁、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博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查卷㈠第138頁)、證人尤順利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偵查卷㈠第72頁、第329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18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凌振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博淳聯絡販毒事宜、證人即共同被告尤順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博淳聯絡購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㈧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警卷第26頁反面至第21頁),復有被告凌振勇所有供販毒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5包(即附表十一編號2至4)扣案可資佐證。
⒉另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凈重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311頁)。⒊附表五編號2該次,被告凌振勇雖係透過被告許博淳,而非直接交付毒品予尤順利,惟觀諸被告凌振勇於偵訊時供稱:
100年2月8日1時3分14秒的監聽譯文,是我跟許博淳的通聯,通聯紀錄提到「現在現金一個多少啊」,是一個許博淳介紹的人要用現金跟我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0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0年2月8日我知道許博淳是要幫朋友買,因為一開始我有隨口問他是誰要的,他說他朋友,我當天交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1包,他在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沒有分裝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
9號卷㈢第27頁);及證人尤順利於警詢時證述:當天因為我沒有東西可以販賣、吸食,打電話給許博淳,問他朋友那邊可不可以調到1錢的毒品,後來他撥給我說要7000元,我說我身上只有6500元看可不可以,後來他載我去他租車行,我把6500元交給他,他就去他朋友車上拿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卷㈣第10頁);證人尤順利於原審100年9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這次我是叫許博淳問他朋友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要買1錢6500元,本來價錢是7000,後來許博淳跟他朋友談好價錢6500元,後來許博淳帶我去清泉崗,只有看許博淳下車,上了另一個人的車,然後下車又上我坐的車,把毒品交給我,我不知道他去跟誰拿,這中間沒有看到許博淳私下把甲基安非他命抽一點起來,當時在談跟他拿或請他跟他朋友拿,沒有說到會給他好處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569號卷㈡第18頁、第21頁、第22頁),對照上述監聽譯文中,確有被告凌振勇詢問被告許博淳:「誰要的啊?你朋友喔?」,許博淳亦答稱:「嗯」(見警卷㈧第18頁),且就毒品價金方面,由卷附被告許博淳與尤順利下列監聽譯文呈現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許博淳多呈現居間聯絡、代為詢價,而非價格、數量決定者之情形(見警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8日
0時59分53秒之對話(見警卷第26頁反面):‧‧‧A(指尤順利):‧‧我要問說你朋友‧‧B(指許博淳):喔,我有跟他問了,他說他都可以啊。
A:‧‧我說你朋友那裡‧‧「工作」
B:對啊,我有問他了啊。
A:沒呢,我現在要「處理的」。
B:現金喔?
A:嗯。
B:多少啊?
A:「1個」啦。
B:我跟他問看看。‧‧‧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8日1時03分42秒之對話(見警卷第27頁):
A(指尤順利):喂。
B(指許博淳):「7」啦
A:啥?
B:「7」啦,好的啦。
A:多少啊?
B:「7」。
A:那麻高喔?
B:..好的,「7」還高。
A:可以「65」嗎?
B:啥?
A:可以「65」嗎?
B:他那個比「 馬涼 」那個還好呢。
A:我這樣‧‧我這樣沒有賺到。
B:第一趟本來就這樣,你哪有可能第一趟就人家便宜給你的,又沒有跟你接洽過‧‧
A:多重啊?
B:你說什麼?
A:他那個多重啊?
B:我不知道啊,我還沒問,我只問看看他「1」多少這樣而已。
A:是喔,不過我也不夠那麼多了啊,我這裡真的只有「
6仟5」而已。
B:啥?
A:我這裡也不夠那麼多錢了。
B:我跟他問看看啦,好啊
A:嗯。
B:先掛掉,我先打去問。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8日1時10分04秒之對話(見警卷第27頁反面):
A(指尤順利):喂。
B(指許博淳):我朋友說好啦,要用到夠啦。
A:啊你在哪?
B:我現在要過去「 橘園 」了。
A:他要拿過來嗎?
B:我還沒跟他講啊,過來再講啊。
A:‧‧你直接叫他過來就好了,我很趕(略)可知被告凌振勇主觀上知悉欲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許博淳,而係許博淳之友人,而被告尤順利亦係透過許博淳向許博淳之友人談價,並當場看見被告許博淳向他人取得毒品轉交,故仍應認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為被告凌振勇與尤順利,被告凌振勇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尤順利,而被告許博淳則僅居於媒介交易、傳遞訊息、轉交毒品之地位。
⒋附表五編號3該次,被告凌振勇雖亦未直接交付毒品予尤順
利,然依證人尤順利於原審100年9月15日審理中證述:「(一開始說要跟許博淳買,他就答應有安非他命賣?)他說他朋友那邊有。」、「(他有無說要買來賣你,還是幫你拿?)他說要幫我拿。」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086號卷㈢第20頁);復稽以許博淳與尤順利就本次毒品交易之相關電話通話中,尤順利係向許博淳表示「要一半」,並要求許博淳「幫我問一下」,許博淳乃答稱:「我跟他問看看」,嗣告知尤順利「我朋友有接我電話了‧‧『半』『35』」,尤順利即回答:「你跟『他』說有啦,不過要晚一點」,嗣許博淳取得毒品後即連絡尤順利,言及:「東西在我這裡了‧‧我朋友‧‧剛才去店裡找我‧‧他本來要叫我先拿錢給他‧‧他說沒關係啊,他說看你什麼時候錢拿過來,他就會拿給你了,在我這裡啦」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監聽譯文),購毒者尤順利所認知之毒品賣家,顯非被告許博淳,另參諸被告凌振勇並未在交付毒品予許博淳時當場收取價金,而被告許博淳又向尤順利表示賣家「說看你什麼時候錢拿過來」等語,可推知被告凌振勇對於實際欲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被告許博淳,被告許博淳僅為他人代購、聯絡,應屬知悉,準此,堪認此次毒品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凌振勇與尤順利間,被告許博淳僅為尤順利代購毒品。
⒌被告凌振勇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凌振勇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許博淳部分(犯罪事實㈤⒉⒊):㈠犯罪事實㈤⒉被告許博淳 牙保尤順利 向凌振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
⒈此部分犯行,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許博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38頁、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222頁、本院卷㈠第165頁、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尤順利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㈣第10頁、偵查卷㈠第72頁、第329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18頁至第23頁)、證人凌振勇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26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
⒉此外,並有證人凌振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博淳
聯絡販毒事宜、證人尤順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博淳聯絡購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㈧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警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復有被告許博淳用以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許博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⒊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博淳如犯罪事實五㈡所示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㈤⒊(即附表五編號3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博淳坦承於犯罪事實㈤⒊所示時間,
因接獲尤順利來電欲購毒,而聯絡被告凌振勇購買半錢、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犯罪事實五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尤順利,並收取3500元,再將3500元交付凌振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居間幫尤順利向凌振勇買毒品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尤順利於100年2月10日9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許博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以3500元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請託被告許博淳代為聯絡賣主購買,許博淳隨即以同上電話聯絡凌振勇談妥購買,並於同日11時45分51秒前,在高雄市右昌聯合醫院對面之清泉崗租車行,向凌振勇拿取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嗣再於同日11時45分51秒許,以同上電話聯絡證人尤順利,相約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太子加油站,交付上開毒品予尤順利,並向之收取3500元,待同日傍晚時,再將上開現金交付予凌振勇等情,為被告許博淳所自承(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㈡第223頁),核與證人尤順利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凌振勇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72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
326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27頁、第19頁、第20頁),並有證人尤順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許博淳持用0000000000號聯絡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徵(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證人凌振勇於原審100年9月15日審理時,雖曾結證稱:「(2月10日許博淳有無再跟你購買安非他命?)有,買3500,半錢。那次是約在臺灣網咖,‧‧然後我到那邊丟到許博淳車內給他,錢他也是直接丟到我車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27頁),惟此部分與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印象許博淳好像是後來才把錢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326頁),及被告許博淳供述:100年2月10日當天中午凌振勇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下午我在太子加油站拿給尤順利,尤順利拿3500元給我,我再拿給凌振勇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8頁)不合,徵諸被告許博淳於100年2月10日11時45分51秒許與尤順利通話之監聽譯文中,乃明確向尤順利表示:「『東西』在我這裡了」、「我朋友就是‧‧剛才去店裡找我」、「他說看你什麼時候錢拿過來‧‧在我這裡啦。」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可見凌振勇確係先將毒品拿至清泉崗租車行交予被告許博淳,等被告許博淳交付毒品給尤順利,並向尤順利收取3500元後交付被告凌振勇,是證人凌振勇上開證述內容難認屬實。被告許博淳為尤順利向被告凌振勇購買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⑵又觀諸被告許博淳與尤順利當天下列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10日0時37分10秒之對話(見警卷第28頁反面):
A(指尤順利):你上次拿給我的那個,「7仟」的啊B(指許博淳):嗯
‧‧‧‧
A:‧‧我要「一半」就好了
B:我跟他問看看啊‧‧
A:因為我這裡我跟我朋友的錢要一起拿的這樣。
B:好啊(略)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10日11時45分51秒之對話(見警卷第30頁):
B(指許博淳):‧‧「租金」要拿給我呢。
A(指尤順利):喔,好啊,我瞭解。
B:他等一下‧‧要來跟我收『貨款』‧‧
A:嗯。我現在就是卡在我一個朋友那裡‧‧把我「租車的錢」拿去了,「1仟7佰元」。
B:你的錢怎麼都會讓人家拿去呢,你就叫他先繳錢嘛,對不對?
A:沒啊他說他要幫我『租車』啊。‧‧
B:‧‧你有穩的不找都找那個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10日20時06分16秒之對話(見警卷第32頁):
A(指尤順利):就開的「那台車」說有問題呢B(指許博淳):什麼問題,是怎樣?
A:人家說是「改裝」過的,不是「原裝車」呢。
B:哪有可能,我不知道,他拿給我的啊。
A:啊你有辦法跟他講一下嗎?
B:我不知道啊,我就沒「吃到」。‧‧‧‧
A:就是有人開‧‧「開車」去‧‧
B:嗯。
A:說有問題,再「開回來」。‧‧‧‧
B:‧‧中午叫你用一些讓我「吃」你就不要..
A:沒,人家現在來跟我講的。
B:啊你自己‧‧你自己也有『吃』
A:啥?
B:你自己有「吃」嗎?
A:我?
B:嗯。
A:是有啊。
B:有喔,你感覺怎麼樣,你如果有問題早就打電話給我了啊,對不對。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10日20時24分58秒之對話(見警卷第32頁反面):
A(指尤順利):‧‧要叫你跟你朋友講,因為這個真的是「假的東西」啦。
B(指許博淳):是什麼「東西」啊。
A(指尤順利):我自己‧‧我真的有試了‧‧我跟你講
,我真的有試了‧‧我拿我自己這裡的,有的真的,有的假的啊。
併參照證人尤順利於警詢時就上開譯文內容,證述:譯文中「東西」、「車子」係指毒品,「租金」、「貸款」係指購毒的錢,我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發現毒品內容品質不純,有的是冰糖,才會說那台車有改裝過,不是原裝車,許博淳說他朋友拿給他就是這樣,我就想要把毒品退還給他,他後來跟我說不可以退等語(見警卷㈣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尤順利既先向被告許博淳坦言毒品是「我跟我朋友的錢要一起拿」,與被告許博淳聯絡交付毒品時,又自承租車的錢(即購毒的錢)卡在一個朋友那裡,取得毒品後,復向被告許博淳抱怨表示其因許博淳交付之毒品品質有問題而被他人退貨,可見尤順利購入上開毒品之用途,非在供己施用,而係藉以販售他人,否則其不至於待他人退貨後,始知品質有問題。而被告許博淳既聽聞尤順利上述對話,嗣在尤順利抱怨毒品品質不純時,更詢問尤順利本身是否有施用該毒品,顯見被告許博淳對於尤順利購入毒品係為販賣他人亦知之甚詳。
⑶綜上所述,被告許博淳係明知尤順利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販
售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聯絡被告凌振勇而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證人尤順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在談你跟他(指許博淳)拿,或是請他跟他朋友拿,有無說到會給他好處?)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22頁),及上列監聽譯文③所顯,尤順利並未將取得之毒品抽取部分予被告許博淳施用,足證被告許博淳係無償助益尤順利販入上述第二級毒品,其幫助尤順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陳代瓏部分(犯罪事實㈥):㈠犯罪事實㈥部分,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代瓏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不諱(見偵查卷㈠第118頁至第120頁、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24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274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66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183號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166頁、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裕良、許博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查卷㈠第171頁、第138頁),並有被告陳代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博淳、王裕良聯絡販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㈡第190頁至第191頁、警卷㈨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被告陳代瓏所有供販毒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十三編號23)扣案可資佐證。
㈡另扣得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凈重均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6所示);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5包及香菸3支,經送同上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驗後凈重均如附表十三編號7至22),且此15 包愷 他命之總純質凈重約23.58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312頁至第313頁),足認被告陳代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被告陳代瓏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是為了要賺學費而販賣
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274頁),是被告陳代瓏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代瓏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八、被告蔡昌曜部分(即附表十四):㈠訊據被告蔡昌曜堅詞否認有如附表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⑴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伊係代陳明雄向當時在伊家中、綽號「三百」之人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陳明雄等語。⑵附表十四編號2部分,伊係與陳明雄合資向「三百」買甲基安非他命;⑶附表十四編號3部分,伊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雄,沒有收錢,不是販賣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
㈡經查:
⒈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99年12月11日):
⑴觀諸被告蔡昌曜與陳明雄當天下列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2月11日19時27分25秒之對話(見附件七第7頁):
A(指陳明雄):喂!B(指蔡昌曜):喂!你是在幹嘛都不接電話。
A:我在洗澡啦,這攏沒東西了,都一直在找錢去買東西。
B:你那裡有多少啦?
A:我這裡沒有阿!
B:我也是在湊錢阿!
A:我就是打算先跟別人借,因為我這裡有人要買。
B:多少阿?
A:1000阿!
B:有歐!好啦!等等我先幫你湊錢,我這裡OK啦。
A:好好,等等我去找你。
B:好。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2月11日23時28分02秒之對話(見附件七第7頁):
A(指陳明雄):喂!B(指蔡昌曜):喂!你人在哪?
A:在家裡。
B:你不是說有人要那個‧‧。
A:對阿,但是問題我這裡也沒有東西阿。
B:有啦!我有了啦!
A:你在哪?
B:在我家裡。
A:你那裡有多少?
B:沒有多少,14阿。
A:剩下1千4歐!
B:你來就對了。
A:好啦。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2月11日23時05分51秒之對話(見附件七第7頁):
A(指陳明雄):喂!我人在你家樓下。
B(指蔡昌曜):好!好!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雄於偵訊時結證稱:「(提示99年12月
11日晚上11時28分、晚上11時50分通訊監察內容,其談話內容係聯絡何事?)我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蔡昌曜0000000000要向他買安非他命,蔡昌曜跟我說14,我以為是1.4公克,後來,我到他家裡面才知道是14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後來只跟他買500元而已,因為當時蘇烈弘要跟我買毒品,但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我先跟蔡昌曜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然後再把安非他命交給蘇烈弘,收到蘇烈弘500元後再將
500元拿給蔡昌曜。」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58頁)。⑶就譯文內容之真意,證人陳明雄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
求提示陳明雄與蔡昌曜的通聯譯文,99年12月11日23時28分
2秒這通電話是你跟被告蔡昌曜的對話嗎?)對」、「(在該段譯文中,A:你那裡有多少?B:沒有多少,14啊?A:剩下1400喔。這段是在講什麼?)是在講有沒有安非他命的東西。」、「我是A。被告蔡昌曜是B。」、「(‧‧裡面講說沒有多少,14啊,這14啊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問被告蔡昌曜有多少,他是跟我說「四一」的東西,就是剩四分之一錢。」、「(四分之一錢價格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後來問他說剩1000多元的東西嗎。」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569號卷㈡第250頁、第256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1400元的安非他命」、「1.4公克」俱不同,然證人陳明雄於本院101年6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派出所、檢察官所說才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可見證人陳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較為相符,應足採信。
⑷至證人陳明雄於本院101年6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起
訴書所列時間(99年12月11日23時50分許、100年2月2日15時許;100年1月27日15時5分)三次時間,你有無辦法判斷,是互請、付款、或是合資購買?)23點那次,我是跟他購買500元,有一次100年2月2日下午15時03分跟他購買,但只是我拿一半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可見被告陳明雄確實於附表十四編號1之時、地向被告蔡昌曜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⑸證人陳明雄先後證述之情節不一,然依據其與被告蔡昌曜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次被告陳明雄已到被告蔡昌曜住處門口,亦有電話通知被告蔡昌曜,被告蔡昌曜答稱:「好!好!」且被告蔡昌曜於原審100年3月9日訊問時曾供稱:我有販賣毒品給陳明雄,但有些是沒有拿錢的,1000元該次他只有拿500元給我,其餘的他自己收下來了。另外2次
500元,他每次都只有拿幾百元不到500元給我,不夠部分我就說不用了等語(見原審100年聲羈字第222號卷第66頁),足見被告蔡昌曜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事證明確,其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⒉附表十四編號2部分(100年2月2日):
⑴又觀諸被告蔡昌曜與陳明雄當天下列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2日15時3分32秒之對話(見附件七第9頁):
A(指陳明雄):喂!B(指蔡昌曜):喂!
A:你在哪?
B:在家。
A:你有工作嗎?
B:有的。
A:用1000‧‧1000‧‧我等會過去找你好了。
B:好好。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2月2日15時17分16秒之對話(見附件七第9頁):
A(指陳明雄):喂!B(指蔡昌曜):喂!你在哪?
A:我在家裡,要過去了,先整理一下神像。
B:有現金嗎?
A:現金的。
B:是嗎?
A:別人要500。
B:有的。
A:好。
B:好。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雄於偵訊時結證稱:「(提示100年2
月2日下午3時3分通訊監察內容,其談話內容係聯絡何事?)我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蔡昌曜0000000000要向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定到蔡昌曜他家裡面交易,當時由蔡昌曜交付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但我看到安非他命後覺得數量不值1000元,後來蔡昌曜只跟我收500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58頁),而明確證述以500元向被告蔡昌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⑶證人陳明雄嗣於原審100年8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
100年2月2日通聯譯文,你跟被告蔡昌曜說用1000的,是用1000的什麼東西?)1000也是安非他命的量。」、「因為我自己想要吸食,所以想跟被告蔡昌曜調。」、「(到底你
2月2日當天跟被告蔡昌曜調了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原本是說要1000,後來我想說我錢不夠,因為我之前有欠他,我也不好意思再欠那麼多,他還是有拿500給我,所以我那天只有調500的安非他命。」、「(你給他多少?)那時候他知道我身上沒什麼錢,但是我都騙他說是別人要的,他就問我是現金,還是什麼,我就說可能是現金,但我錢都沒有給他。」、「(他都沒有跟你拿錢?)因為那段時間我幾乎都跟他在一起,他看我身上都沒什麼錢,所以他會先把東西交給我,但是我後面也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569號卷㈡第252頁、第253頁、第254頁),然證人陳明雄於本院101年6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派出所、檢察官所說才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可見證人陳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較為相符,應足採信。
⑷至證人陳明雄於本院101年6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起
訴書所列時間(99年12月11日23時50分許、100年2月2日15時許;100年1月27日15時5分)三次時間,你有無辦法判斷,是互請、付款、或是合資購買?)23點那次,我是跟他購買500元,有一次100年2月2日下午15時3分跟他購買,但只是我拿一半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可見被告陳明雄於附表十四編號2之時、地,原來要向被告蔡昌曜購買1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蔡昌曜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值1000元,故陳明雄僅交付500元給被告蔡昌曜,因此,被告蔡昌曜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⒊附表十四編號3部分(100年1月27日):
⑴觀諸被告蔡昌曜與陳明雄當天下列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1月27日
2時40分59秒之對話(見附件七第11頁):A(指陳明雄):喂!你在哪?B(指蔡昌曜):我在家。
A:你那裡有工作嗎?
B:怎樣?
A:我哥要。
B:現在?
A:嗯。
B:你在哪?
A:我在右昌,等會要拿東西給他,因為他說現在很痛苦,我把東西拿過去給他之後,再把錢拿過去給你。
B:好。
A:你那裡足夠1張嗎?
B:你娘勒,我這裡東西量很多。
A:量很多嗎?
B:不然‧‧。
A:出你的好了。
B:好。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1月27日
3時5分22秒之對話(見附件七第11頁):A(指陳明雄):喂!我要到你家了!B(指蔡昌曜):你若到,在開起來。
A:好。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雄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100
年1月27日凌晨2時40分、凌晨3時5分通訊監察內容,其談話內容係聯絡何事?)我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蔡昌曜0000000000要向他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先問他說量多不多,有沒有到1000元,蔡昌曜回我說量很多,後來我騙他說是我哥要的,看1000元的量可不可以多一點,約定到蔡昌曜他家裡面交易,當場由蔡昌曜交付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也交付1000元給蔡昌曜。」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59頁),嗣於原審100年8月25日審理中卻結證稱:「(100年1月27日2時40分59秒編號3之通聯譯文,這是你跟被告蔡昌曜的通話嗎?)對。」、「(通聯裡你問被告蔡昌曜『你那裡有工作嗎?』工作是什麼意思?)就是指安非他命。」、「(反黑部分,你問被告蔡昌曜你那裡足夠一張嗎?一張是什麼意思?)1000。」、「(這一天你後來有跟被告蔡昌曜見面、拿到安非他命嗎?)他有先拿給我。」、「也是在他家,他拿給我的。」、「(你拿多少錢給被告蔡昌曜?)那時候應該是先欠著。....我先欠一張安非他命的錢,他先拿安非他命給我,到後來因為我自己身上也沒有錢,我有先拿一張手機的SIM卡來抵。」、「(你是跟他買還是跟他借?)跟他借。」、「(剛剛跟檢察官回答要跟他買,現在怎麼又說要跟他借?)跟他買是欠的,我從頭到尾都還沒拿現金給他過。」、「(請求提示100年偵字第9086號卷第259頁,你回答說被告蔡昌曜交1000元毒品給你,你交1000元給他,剛剛又說拿SIM卡抵,為什麼前後所述不一?)中間我跟被告蔡昌曜有發生糾紛,所以我很不爽,我才說我有交付1000元給他,事實上沒有。後來我跟被告蔡昌曜溝通後,我拿SIM卡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㈡第251頁、第252頁、第257頁、第258頁),證人陳明雄前後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矛盾,但其於偵查中所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較為相符,應較原審所述足以採信。
⑶被告蔡昌曜於原審100年3月9日訊問時曾供稱:我有販賣
毒品給陳明雄,但有些是沒有拿錢的,1000元該次他只有拿
500元給我,其餘的他自己收下來了。另外2次500元,他每次都只有拿幾百元不到500元給我,不夠部分我就說不用了等語(見原審100年聲羈字第222號卷第66頁),且證人陳明雄於本院101年6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那你辦法區分那次是(與蔡昌曜)合資購買,那次是互請的嗎?)合資購買部分只有一次而已,其他互請都是我去找他比較多,去他家時我自己帶過去請他,我有向他購買幾次,至於次數有二次,一次1000元,一次500元,1000元那次我分二次各
500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可見被告蔡昌曜曾經賣過1次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雄,而陳明雄確實曾向被告蔡昌曜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無誤,其
2人對此所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比對監聽錄音譯文,陳明雄要「1張」即1000元等情亦相符,因此證人陳明雄於原審或本院所證述之情節與此相矛盾之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蔡昌曜之詞,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蔡昌曜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本案警方於100年3月7日至被告蔡昌曜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2個、手機2支等物可資佐證,本件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昌曜如附表十四編號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九、再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故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許博淳、奚源隆、任雅琪、凌振勇、陳代瓏、蔡昌曜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尤順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有利可圖,否則其等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等人均有販毒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屬於何者,法院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793號、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有關被告林柏維等人所犯法條,分述如下:㈠被告林柏維部分:
核被告林柏維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尤順利部分:
核被告尤順利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明雄部分:
核被告陳明雄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明雄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與被告張亞慧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奚源隆、任雅琪部分:
核被告奚源隆、任雅琪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奚源隆、任雅琪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博淳部分:
⒈核被告許博淳如犯罪事實㈤⒊所為,乃無償受尤順利委託
,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利、助益尤順利持以販賣,而尤順利既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透過被告許博淳而販入如犯罪事實五㈢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許博淳便利、助益之代購毒品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博淳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博淳因幫助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許博淳之辯護人固謂被告許博淳如犯罪事實㈤⒊所為
,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罪,而非牙保禁藥罪等語。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構成幫助施用罪,必以係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為要件,然犯罪事實㈤⒉透過被告許博淳牙保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尤順利,購入毒品之目的非僅供己施用一情,業經證人尤順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買這些安非他命是要做什麼?)自己施用,也有販賣。」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23頁),而證人尤順利在前列與被告許博淳之監聽譯文②對話中,對於7000元之毒品價金,亦表示:「我這樣沒有賺到」等語(見警卷第27頁),足證被告尤順利買入毒品之目的,非在施用,則被告許博淳代為接洽、聯絡尤順利購入毒品,當不成立幫助施用罪。至犯罪事實㈤⒊部分,被告許博淳所為係該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㈥被告凌振勇部分:
核被告凌振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居間介紹綽號「小冠」之人向林柏維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又其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牙保禁藥罪1罪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代瓏部分:
核被告陳代瓏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代瓏如附表六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良,雖尚未取得王裕良用以抵償毒品價金之遠傳門號SIM卡即遭查獲,然其既已交付毒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販賣毒品犯行已告完成,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陳代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被告林柏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尤順利就附表二編號1至11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明雄就附表三編號1至4、6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奚源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凌振勇就附表五編號1至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博淳就附表五編號3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代瓏就附表六編號1至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各依該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採寬厚之刑事政策,鼓勵毒販行為人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倘因司法程序運作之結果致剝奪被告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的機會,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因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警詢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也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然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若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若認定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且不符合憲法第16條基本訴訟權之保障。
況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之所以明訂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乃基於被告態度之一貫性及司法效率考量。上述規定應依立法目的予以擴張解釋。因此,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應有上述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凌振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過程中,負責調查、偵訊之警察、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凌振勇如犯罪事實五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順利之犯罪事實詢(訊)問被告凌振勇,而被告凌振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經自白(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326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65頁、本院卷㈠第166頁、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依前所述,應認被告凌振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許博淳如犯罪事實五㈢幫助尤順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證據證明被告許博淳有何利得,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毒品下游者舉發其上游供應者,以擴大查緝績效,達致從根源遏阻、禁絕之目的;倘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縱然下游之人供出線索,或所舉發者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雖於警詢中曾供出及指認其毒品上游即共同被告 謝政璋 ,惟查,本件承辦員警於被告林柏維、尤順利供出謝政璋前,即已得知謝政璋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因而上線監聽謝政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謝政璋本案所涉罪嫌,乃依通訊監察內容查獲,而非因同案共犯供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9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20315號函1份在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㈡第
292頁至第320頁可徵,顯見被告林柏維、尤順利此一指認,與前揭減刑之規定未符,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又本案被告
9人均係經警監聽渠等用以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俟時機成熟聲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拘提到案,並非同案共犯供出而查獲一情,此觀同上函文即明,是被告8人固有相互指證毒品上游即為其他共同被告,被告陳明雄於警詢中更指證共犯張亞慧、被告任雅琪於警詢中供出共犯奚源隆,然因渠等之指證與本案被告等8人之查獲欠缺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舉發者僅為平行之共同正犯,猶不得依前揭減刑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林柏維、凌振勇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林柏維、凌振勇
自白犯罪、年紀尚輕、牙保及販賣之數量、人數、次數、所得不多,情輕法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柏維、凌振勇於本院審理中已均自承為賺取金錢或免費毒品而販賣毒品,核其犯罪動機、原因、販賣之次數、數量,尚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渠等自白犯罪,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再據此酌減之必要,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尤難憑採。至被告奚源隆、任雅琪僅販賣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毒所得為500元,被告陳代瓏僅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2次販毒所得分別為SIM卡1張、500元,所得均不多,又被告許博淳幫助第二級毒品,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因此被告奚源隆、任雅琪、陳代瓏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價格非鉅, 觀渠 等之犯罪所得自明,被告許博淳幫助販賣毒品並無所得,以其等情節論,惡性較輕,渠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多次交易、數量較大,客觀上難獲同情者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奚源隆、任雅琪、陳代瓏3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許博淳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就: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奚源隆、任雅琪、凌振勇、許博淳(被訴牙保禁藥部分已撤回上訴除外)、陳代瓏(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已撤回上訴除外)部分,以被告林柏維等8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奚源隆、任雅琪、陳代瓏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價格不大,觀渠等之犯罪所得自明,被告許博淳幫助販賣毒品並無所得,以其等情節論,倘亦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已如前述,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奚源隆、任雅琪、陳代瓏
3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許博淳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㈡被告許博淳自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又被告奚源隆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原判決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恰。㈢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凌振勇、許博淳、陳代瓏部分,均犯有數罪併罰,且關於沒收物部分,亦有併合沒收之問題,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51條第9款,亦有未當。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奚源隆、凌振勇、許博淳(被訴牙保禁藥部分已撤回上訴除外)、陳代瓏(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已撤回上訴除外)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外,被告林柏維並以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成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明雄亦主張附表三編號3、
5部分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被告任雅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均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奚源隆、任雅琪、凌振勇、許博淳(被訴牙保禁藥部分已撤回上訴除外)、陳代瓏(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已撤回上訴除外)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奚源隆、任雅琪、凌振勇、許博淳(被訴牙保禁藥部分已撤回上訴除外)、陳代瓏(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已撤回上訴除外)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奚源隆、任雅琪除外)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8人為圖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被告凌振勇復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博淳另幫助尤順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代瓏、凌振勇、奚源隆自為警查獲之初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明雄亦坦承絕大多數犯行,被告許博淳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任雅琪於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另斟酌被告8人販賣毒品、牙保禁藥之次數、各次數量、所得金額、扣案未及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數量、加以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奚源隆、任雅琪、陳代瓏、凌振勇犯案時分別年僅20歲、26歲、23歲、22歲、18歲、25歲、20歲,均甚為年輕,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任雅琪、凌振勇犯本案前無前科(少年時期之犯罪不計入);被告奚源隆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被告許博淳曾有酒後駕車前科,被告陳代瓏犯本案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皆非差,應係年輕識淺、貪圖小利致罹重罪,犯後已見悔意,暨由被告8人如附表所示販賣情節,不乏相互購買毒品之情形及販售毒品之數量、價金,可知被告8人多係施用毒品之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相互調取毒品,與大盤毒梟、中小盤販毒者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且被告陳代瓏、奚源隆均就學中,有被告奚源隆、陳代瓏分別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影本(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㈠第284頁、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14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凌振勇、陳代瓏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緊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上述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上述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斟酌被告8人均正值青壯,在施以相當之自由剝奪懲處外,早日回歸社會貢獻己力回饋家庭、社會,較長期監禁對社會反較有利,爰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原判決就被告蔡昌曜部分,未予詳查,遽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昌曜有附表十四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蔡昌曜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昌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昌曜販賣第二級毒品有3次、各次數量、所得金額、扣案未及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數量,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案件執行中,此有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年輕識淺、貪圖小利致罹重罪,其販賣毒品之態樣,與大盤毒梟、中小盤販毒者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殘渣袋、附表十五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殘渣(驗前、驗後凈重分別如附表所示),各係被告林柏維、陳明雄、凌振勇、陳代瓏、蔡昌曜最末一次販賣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柏維、陳明雄、凌振勇、陳代瓏、蔡昌曜最末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至8、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九編號2至
6、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2至4、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SI
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附表十五編號
4所示之手機2支,各係被告林柏維、尤順利、陳明雄、奚源隆、凌振勇、許博淳、陳代瓏、陳明雄、蔡昌曜所有,供其單獨或與共犯張亞慧、任雅琪共同遂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在各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被告任雅琪所有,與奚源隆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應同依上揭規定,與共犯奚源隆連帶沒收,且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奚源隆連帶追徵其價額。另附表十一編號4被告凌振勇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為渠犯牙保禁藥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渠所犯牙保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
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9人於附表一至六、十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於渠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之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宣告沒收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該次犯行共犯之財產抵償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至被告尤順利、陳代瓏如附表編號三編號6、附表六編號1所示購毒者賒欠或尚未給付之價金及抵償之物,依上開說明,即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七編號9至14、附表八編號4至5、
附表九編號7、附表十一編號5至7、附表十二編號2、附表十三編號24至33、附表十五編號3),或非被告9人所有,或係被告9人施用毒品所用,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搜索被告林柏維、凌振勇住處查扣之現金部分(附表七編號15、附表十一編號8),被告林柏維、凌振勇均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供稱係工作所得或祖母所贈購車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9號卷㈢第69頁、第70頁),本院衡以搜索查扣之日期即100年3月7日距被告林柏維、凌振勇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分別已近2月、近
1月,查扣之現金金額與販毒所得之金額亦均不相當,尚難遽認係渠等販毒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許博淳被訴牙保禁藥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本院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此與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自無法定其應執行刑,應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被告陳代瓏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本院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此與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亦無法就該3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柏維販毒事實一覽表┌─┬────┬─────┬───┬────────┬───────┐│編│交易時間│毒品數量│對象│交易方式│所犯罪名、主刑││號├────┼─────┤││及從刑│││交易地點│價金││││├─┼────┼─────┼───┼────────┼───────┤│1│99年9月│不詳數量之│李銘孝│由李銘孝於99年9│林柏維販賣第二│││17日19時│第二級毒品││月17日19時04分以│級毒品,處有期│││04分│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行動電│徒刑參年拾月,││││命││話門號撥打林柏維│扣案之如附表七││├────┼─────┤│使用之0000000000│編號5至8所示│││林柏維位│2000元││號行動電話,表示│之物均沒收;未│││於高雄市│││欲購買2000元甲基│扣案之販賣第二│││楠梓區後│││安非他命,由林柏│級毒品所得新臺│││勁南路15│││維當面交付不詳數│幣貳仟元沒收,│││3巷4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2樓之2│││給李銘孝,惟李銘│能沒收時,以其│││住處樓下│││孝僅交付1000元給│財產抵償之。││││││林柏維而完成交易│││││││,其餘1000元價金│││││││係李銘孝事後補給│││││││林柏維。││├─┼────┼─────┼───┼────────┼───────┤│2│99年9月│不詳數量之│李銘孝│由李銘孝於99年9│林柏維販賣第二│││26日17時│第二級毒品││月26日17時04分以│級毒品,處有期│││30分│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行動電│徒刑參年拾月,││││命││話門號撥打林柏維│扣案之如附表七││├────┼─────┤│使用之0000000000│編號5至8所示│││林柏維位│2000元││行動電話,表示欲│之物均沒收;未│││於高雄市│││購買2000元甲基安│扣案之販賣第二│││楠梓區後│││非他命,由林柏維│級毒品所得新臺│││勁南路15│││當面交付不詳數量│幣貳仟元沒收,│││3巷4號│││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全部或一部不│││2樓之2│││李銘孝,李銘孝則│能沒收時,以其│││住處│││交付2000元現金,│財產抵償之。││││││當面交易完成。││├─┼────┼─────┼───┼────────┼───────┤│3│99年10月│1公克(約│陳明雄│由陳明雄於99年10│林柏維販賣第二│││05日17時│4分之1錢││月5日17時37分許│級毒品,處有期│││許│)之第二級││,使用張亞慧所有│徒刑參年拾月,││││毒品甲基安││之0000000000行動│扣案之如附表七││││非他命││電話撥打林柏維09│編號5至8所示││├────┼─────┤│00000000行動電話│之物均沒收;未│││林柏維位│2500元││門號購買,並當面│扣案之販賣第二│││於高雄市│││交易完成。│級毒品所得新臺│││楠梓區後││││幣貳仟伍佰元沒│││勁南路15││││收,如全部或一│││3巷4號││││部不能沒收時,│││2樓之2││││以其財產抵償之│││住處││││。│├─┼────┼─────┼───┼────────┼───────┤│4│99年11月│1公克(約│陳明雄│由陳明雄於99年11│林柏維販賣第二│││21日01時│4分之1錢││月21日1時37分許│級毒品,處有期│││許│)之第二級││,以0000000000行│徒刑參年拾月,││││毒品甲基安││動電話撥打林柏維│扣案之如附表七││││非他命││0000000000行動電│編號5至8所示││├────┼─────┤│話門號購買,並當│之物均沒收;未│││林柏維位│2500元││面交易完成。│扣案之販賣第二│││於高雄市││││級毒品所得新臺│││楠梓區後││││幣貳仟伍佰元沒│││勁南路15││││收,如全部或一│││3巷4號││││部不能沒收時,│││2樓之2││││以其財產抵償之│││住處││││。│├─┼────┼─────┼───┼────────┼───────┤│5│100年1│半台兩之二│綽號「│由凌振勇於100年│林柏維販賣第二│││月13日7│級毒品甲基│小冠」│1月13日7時52分│級毒品,處有期│││時52分許│安非他命│之成年│許,以0000000000│徒刑肆年陸月,││├────┼─────┤人│行動電話撥打林柏│扣案如附表七編│││林柏維位│5萬元││維0000000000行動│號1至4所示之│││於高雄市│││電話,居間聯絡綽│物均沒收銷燬;│││楠梓區後│││號「小冠」之成年│扣案如附表七編│││勁南路15│││人向林柏維購毒,│號5至8所示之物│││3巷4號│││嗣由凌振勇帶同「│均沒收;未扣案│││2樓之2│││小冠」至左列地點│之販賣第二級毒│││住處│││,由林柏維將毒品│品所得新臺幣伍││││││交付「小冠」,「│萬元沒收,如全││││││小冠」將毒品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交付林柏維,而當│收時,以其財產││││││面交易完成。│抵償之。│└─┴────┴─────┴───┴────────┴───────┘附表二:尤順利販毒事實一覽表┌─┬────┬─────┬───┬────────┬───────┐│編│交易時間│毒品數量│對象│交易方式│所犯罪名、主刑││號├────┼─────┤││及從刑│││交易地點│價金││││├─┼────┼─────┼───┼────────┼───────┤│1│100年01│不詳數量粉│王裕良│由王裕良於100年│尤順利販賣第三│││月12日23│末狀之第三││1月12日23時39分│級毒品,處有期│││時39分│級毒品愷他││許以0000000000行│徒刑貳年捌月,││││命││動電話撥打尤順利│扣案之如附表八││├────┼─────┤│0000000000行動電│編號1至3所示│││高雄市│100元││話門號購買,並當│之物均沒收;未││││││面完成交易。│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01│0.5公克之│王裕良│由王裕良於100年│尤順利販賣第三│││月15日17│第三級毒品││1月15日17時16分│級毒品,處有期│││時16分許│愷他命││許以0000000000行│徒刑貳年捌月,││││││動電話撥打尤順利│扣案之如附表八││├────┼─────┤│0000000000行動電│編號1至3所示│││尤順利位│200元││話門號購買,並當│之物均沒收;未│││於楠梓區│││面完成交易。│扣案之販賣第三│││ 後勁西路 ││││級毒品所得新臺│││56巷12號││││幣貳佰元沒收,│││之住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12月│0.35公克之│黃計維│由黃計維於99年12│尤順利販賣第二│││21日0時│第二級毒品││月21日0時6分以│級毒品,處有期│││8分│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行動電│徒刑參年捌月,││││命││話門號撥打尤順利│扣案之如附表八││├────┼─────┤│0000000000行動電│編號1至3所示│││尤順利位│500元││話購買,並當面交│之物均沒收;未│││於楠梓區│││易完成。│扣案之販賣第二│││後勁中街││││級毒品所得新臺│││之住處門││││幣伍佰元沒收,│││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12月│不詳數量之│詹仲漢│由詹仲漢以093131│尤順利販賣第二│││19日14時│第二級毒品││8713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27分│甲基安非他││撥打尤順利098938│拾月,扣案之如││││命││2831購買,並當面│附表八編號1至3││├────┼─────┤│交易完成。│所示之物均沒收│││高雄市楠│3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梓區國昌││││第二級毒品所得│││國中附近││││新臺幣參仟元沒│││摩斯漢堡││││收,如全部或一│││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02│0.15公克之│陳明雄│由陳明雄於100年│尤順利販賣第二│││月7日0│第2級毒品││02月07日0時17分│級毒品,處有期│││時許│甲基安非他││許0000000000行動│徒刑參年捌月,││││命││電話門號撥打尤順│扣案之如附表八││├────┼─────┤│利0000000000購買│編號1至3所示│││ 德明路 之│500元││,並當面交易完成│之物均沒收;未│││橘園超商│││。│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9年12月│0.35公克之│許博淳│由許博淳於99年12│尤順利販賣第二│││28日14時│第2級毒品││月28日14時27分許│級毒品,處有期│││許│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行動│徒刑參年捌月,││││命││電話撥打尤順利│扣案之如附表附││├────┼─────┤│0000000000購買,│表八編號1至3│││尤順利位│1000元,尚││並當面完成交易,│所示之物均沒收│││於楠梓區│欠500元未││惟許博淳僅交付現│;未扣案之販賣│││後勁西路│付。││金500元,尚欠500│第二級毒品所得│││56巷12號│││元未付。│新臺幣伍佰元沒│││之住處門││││收,如全部或一│││口││││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9年12月│0.15公克第│許博淳│由許博淳於99年12│尤順利販賣第二│││28日23時│2級毒品甲││月28日23時8分許│級毒品,處有期│││30分許│基安非他命││以0000000000行動│徒刑參年捌月,││├────┼─────┤│電話撥打尤順利│扣案之如附表八│││尤順利位│500元││0000000000購買,│編號1至3所示│││於楠梓區│││並當面完成交易。│之物均沒收;未│││後勁西路││││扣案之販賣第二│││56巷12號││││級毒品所得新臺│││之住處門││││幣伍佰元沒收,│││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0年2│1公克之第│許博淳│由許博淳於100年│尤順利販賣第三│││月18日22│3級毒品愷││2月18日21時13分│級毒品,處有期│││時許│他命││、21時25分、21時│徒刑貳年捌月,││├────┼─────┤│28分許以00000000│扣案之如附表八│││尤順利位│500元││38行動電話撥打尤│編號1至3所示│││於楠梓區│││順利0000000000購│之物均沒收;未│││後勁西路│││買,並當面完成交│扣案之販賣第三│││56巷12號│││易。│級毒品所得新臺│││之住處││││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0年2│0.1公克之│許博淳│由許博淳於100年│尤順利販賣第二│││月25日1│第二級毒品││2月25日0時52分│級毒品,處有期│││時許│甲基安非他││許以0000000000行│徒刑參年捌月,││││命││動電話撥打尤順利│扣案之如附表八││├────┼─────┤│0000000000購買,│編號1至3所示│││尤順利位│500元││並當面完成交易。│之物均沒收;未│││於楠梓區││││扣案之販賣第二│││後勁西路││││級毒品所得新臺│││56巷12號││││幣伍佰元沒收,│││之住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9年12月│0.13公克之│葉威鏘│由葉威鏘於99年12│尤順利販賣第二│││21日凌晨│第二級毒品││月20日11時58分許│級毒品,處有期│││3時許│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行動│徒刑參年捌月,││││命│││扣案之如附表八││├────┼─────┤│電話撥打尤順利│編號1至3所示│││尤順利位│500元││0000000000行動電│之物均沒收;未│││於楠梓區│││話門號購買,並當│扣案之販賣第二│││後勁西路│││面完成交易,惟毒│級毒品所得新臺│││56巷12號│││品價金500元係於│幣伍佰元沒收,│││之住處│││99年12月22日方交│如全部或一部不││││││付尤順利。│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99年3月│甲基安非他│黃淇峰│由黃淇峰至尤順利│尤順利販賣第二│││13日前某│命1錢││住處當面購買完成│級毒品,處有期│││不詳時間│││交易,黃淇峰再將│徒刑參年拾月,││├────┼─────┤│購得之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第│││尤順利位│5500元││命,於99年3月間│二級毒品所得新│││於楠梓區│││分別販賣予潘靜美│臺幣伍仟伍佰元│││後勁西路│││、羅坤竹、王仁明│沒收,如全部或│││56巷12號│││等人。│一部不能沒收時│││之住處││││,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陳明雄販毒事實一覽表┌─┬────┬─────┬───┬────────┬───────┐│編│交易時間│毒品數量│對象│交易方式│所犯罪名、主刑││號├────┼─────┤││及從刑│││交易地點│價金││││├─┼────┼─────┼───┼────────┼───────┤│1│99年12月│0.3公克之│朱桂良│由朱桂良於99年12│陳明雄販賣第二│││26日上午│第二級毒品││月26日上午10時45│級毒品,處有期│││10時45分│甲基安非他││分以0000000000行│徒刑參年捌月,││││命││動電話門號撥打陳│扣案之如附表九││├────┼─────┤│明雄之0000000000│編號2至6所示│││高雄市楠│500元││行動電話購買,並│之物均沒收;未│││梓區軍校│││當面交易完成。│扣案之販賣第二│││路848巷││││級毒品所得新臺│││2弄28號││││幣伍佰元沒收,│││住家附近││││如全部或一部不│││之公園││││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8月│0.5公克之│鄭伊珊│由鄭伊珊先與陳明│陳明雄共同販賣│││7日3時│第二級毒品││雄約定購買第二級│第二級毒品,處│││許│甲基安非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參年捌││││命││,再於99年8月7│月,扣案之如附││├────┼─────┤│日2時53分、3時│表九編號2至6│││高雄市楠│500元││10分以00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 梓區加昌 │││行動電話撥打陳明│;未扣案之販賣│││路250巷│││雄0000000000行動│第二級毒品所得│││17弄20號│││電話購買,由陳明│新臺幣伍佰元與│││樓下│││雄之女友張亞慧代│張亞慧連帶沒收││││││陳明雄接聽,並由│,如全部或一部││││││張亞慧與鄭伊珊談│不能沒收時,以││││││妥,將第二級毒品│其與張亞慧連帶││││││甲基安非他命裝入│財產抵償之。││││││煙盒內丟到樓下,│││││││交付予鄭伊珊,鄭│││││││伊珊則將毒品價金│││││││500元另行交付陳│││││││明雄。││├─┼────┼─────┼───┼────────┼───────┤│3│99年8月│數量不詳之│鄭伊珊│由鄭伊珊於99年8│陳明雄販賣第二│││21日20時│第二級毒品││月21日19時37分、│級毒品,處有期│││20分許│甲基安非他││20時20分、20時35│徒刑參年捌月,││││命││分許以0000000000│扣案之如附表九││├────┼─────┤│行動電話撥打陳明│編號2至6所示│││高雄市楠│1000元││雄0000000000行動│之物均沒收;未│││梓區加昌│(鄭伊珊原││電話購買,並由陳│扣案之販賣第二│││路250巷│欲以交付10││明雄將交易毒品交│級毒品所得新臺│││17弄20號│00元現金,││付予鄭伊珊所委託│幣壹仟元沒收,│││樓下│暫欠1000元││取毒之友人即綽號│如全部或一部不││││之方式,購││「 阿華 」之人以完│能沒收時,以其││││買2000元、││成交易。│財產抵償之。││││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但陳明雄│││││││嗣僅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100年2│數量不詳之│蘇烈弘│由蘇烈弘於100年│陳明雄販賣第二│││月8日23│第二級毒品││2月8日22時42分│級毒品,處有期│││時15分許│甲基安非他││、23時2分、23時│徒刑參年捌月,││││命││3分許,以095650│扣案之如附表九││├────┼─────┤│7497行動電話門號│編號1所示之物│││高雄市後│500元││撥打陳明雄096054│均沒收銷燬;扣│││勁地區之│││5099購買,並當面│案之如附表九編│││麥當勞前│││交易完成。│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9年8月│數量不詳之│蔡東南│由蔡東南於99年8│陳明雄販賣第二│││5日20時│第二級毒品││月5日19時52分以│級毒品,處有期│││10分許│甲基安非他││00000000公用電話│徒刑柒年貳月,││││命││,撥打陳明雄0960│扣案之如附表九││├────┼─────┤│545099購買,並當│編號2至6所示│││高雄市後│1000元││面交易完成。│之物均沒收;未│││昌路與瑞││││扣案之販賣第二│││屏路之7-││││級毒品所得新臺│││11超商前││││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9年9月│數量不詳之│蔡東南│由蔡東南於99年9│陳明雄販賣第二│││26日14、│第二級毒品││月26日13時45分以│級毒品,處有期│││15時許│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行動電│徒刑參年捌月,││││命││話,撥打陳明雄09│扣案之如附表九││├────┼─────┤│00000000行動電話│編號2至5所示│││蔡東南位│500元││購買,並當面交易│之物均沒收;未│││於高雄市│││完成。│扣案之搭配0970│││後勁南路││││545861號SIM卡│││35巷41弄││││使用之行動電話│││11號之住││││壹具(含SIM卡│││處││││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奚源隆、任雅琪販毒事實一覽表┌─┬────┬─────┬───┬────────┬───────┐│編│交易時間│毒品數量│對象│交易方式│所犯罪名、主刑││號├────┼─────┤││及從刑│││交易地點│價金││││├─┼────┼─────┼───┼────────┼───────┤│1│99年12月│0.3公克之│黃計維│由黃計維於99年12│奚源隆、任雅琪│││11日22時│第二級毒品││月11日19時03分許│共同販賣第二級│││30分│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號│毒品,奚源隆處││││命││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有期徒刑貳年肆││├────┼─────┤│奚源隆使用之0989│月,任雅琪處有│││高雄市楠│500元││743131號行動電話│期徒刑肆年,扣│││梓區莒光│││購買,並由奚源隆│案之如附表十所│││路814超│││提供其女友任雅琪│示之物均沒收;│││商前│││0000000000行動電│未扣案之共同販││││││話門號供黃計維電│賣第二級毒品所││││││話聯絡,嗣由黃計│得新臺幣伍佰元││││││維前往左列處所,│,由奚源隆與任││││││並由任雅琪交付毒│雅琪連帶沒收,││││││品予黃計維後完成│如全部或一部不││││││交易。│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八九│││││││四五七0五七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由奚源隆與任雅│││││││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五:凌振勇販毒事實一覽表┌─┬────┬─────┬───┬────────┬───────┐│編│交易時間│毒品數量│對象│交易方式│所犯罪名、主刑││號├────┼─────┤││及從刑│││交易地點│價金││││├─┼────┼─────┼───┼────────┼───────┤│1│100年2│數量不詳之│許博淳│由許博淳於100年│凌振勇販賣第二│││月8日0│第二級毒品││2月7日23時43分│級毒品,處有期│││時許│甲基安非他││許以0000000000行│徒刑參年捌月,││││命││動電話門號撥打凌│扣案如附表十一││├────┼─────┤│振勇之0000000000│編號2至4所示│││高雄市右│1000元││行動電話,並由許│之物均沒收;未│││昌路附近│││博淳交付1000元與│扣案之販賣第二│││之臺灣網│││凌振勇後,由凌振│級毒品所得新臺│││網路咖啡│││勇將內置前揭毒品│幣壹仟元沒收,│││店│││之夾鍊袋都進許博│如全部或一部不││││││淳之車內座椅上,│能沒收時,以其││││││而當面完成交易。│財產抵償之。│├─┼────┼─────┼───┼────────┼───────┤│2│100年2│3.5公克(│尤順利│先由尤順利於100│凌振勇販賣第二│││月8日1│1錢)之第││年2月8日0時59│級毒品,處有期│││時許│二級毒品甲││分許以0000000000│徒刑參年拾壹月││││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扣案如附表十││├────┼─────┤│許博淳之00000000│一編號2至4所│││高雄市右│6500元││38行動電話門號,│示之物均沒收;│││昌聯合醫│││要求許博淳介紹購│未扣案之販賣第│││院對面之│││買1錢之第二級毒│二級毒品所得新│││清泉崗租│││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幣陸仟伍佰元│││車行│││再由許博淳於100│沒收,如全部或││││││年2月8日1時3│一部不能沒收時││││││分許以0000000000│,以其財產抵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之。││││││凌振勇之00000000│││││││05行動電話購買,│││││││一開始約定於臺灣│││││││網網路咖啡店,才│││││││又改約 清泉剛 租車│││││││行。遂由許博淳開│││││││車載尤順利至交易│││││││地點,由許博淳下│││││││車將6500元丟入凌│││││││振勇車中,同時取│││││││走上開毒品,並回│││││││到車上將前開毒品│││││││交付予尤順利以完│││││││成交易。││├─┼────┼─────┼───┼────────┼───────┤│3│100年2│1.85公克(│尤順利│尤順利先央求許博│凌振勇販賣第二│││月10日14│半錢)之第││淳代向凌振勇購買│級毒品,處有期│││時許│二級毒品甲││半錢3500元之第二│徒刑參年拾月,││││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如附表十一││├────┼─────┤│命,凌振勇於同日│編號1之物沒收│││高雄市右│3500元││中午在清泉崗租車│銷燬;扣案如附│││昌聯合醫│││行交付半錢之第二│表十一編號2至│││院對面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所示之物均沒│││清泉崗租│││命予許博淳,再由│收;未扣案之販│││車行│││許博淳聯絡尤順利│賣第二級毒品所││││││後,於同日下午14│得新臺幣參仟伍││││││時許與尤順利約在│佰元沒收,如全││││││高雄市左營區太子│部或一部不能沒││││││加油站交付上開毒│收時,以其財產││││││品及現金3500元,│抵償之。││││││待同日傍晚,許博│││││││淳再將前開現金交│││││││付予凌振勇而完成│││││││交易。││└─┴────┴─────┴───┴────────┴───────┘附表六:陳代瓏販毒事實一覽┌─┬────┬─────┬───┬────────┬───────┐│編│交易時間│毒品數量│對象│交易方式│所犯罪名、主刑││號├────┼─────│││及從刑│││交易地點│價金││││├─┼────┼─────┼───┼────────┼───────┤│1│100年3│不詳數量之│王裕良│由王裕良於100年│陳代瓏販賣第二│││月7日10│第二級毒品││3月7日10時45分│級毒品,處有期│││時45分│甲基安非他││、11時15分、11時│徒刑貳年肆月,││││命││32分許以00000000│扣案如附表十三││├────┼─────││01行動電話門號撥│編號1至6所示│││陳代瓏位│協議由王裕││打陳代瓏00000000│之物均沒收銷燬│││於高雄市│良申辦遠傳││00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如附表十│││左營區翠│門號SIM卡1││,在左列地點陳代│三編號23所示之│││ 華路 601│張予陳代瓏││瓏交付甲基安非他│物沒收。│││巷107號│抵償││命予王裕良,王裕││││13樓之住│││良欲出門申辦遠傳││││處│││門號SIM卡以抵償│││││││時即為警查獲。││├─┼────┼─────┼───┼────────┼───────┤│2│100年03│不詳數量之│許博淳│由許博淳於100年│陳代瓏販賣第二│││月02日02│第二級毒品││3月2日2時26分│級毒品,處有期│││時許│甲基安非他││許以0000000000行│徒刑貳年肆月,││││命││動電話撥打陳代瓏│扣案如附表扣案││├────┼─────││0000000000購買,│如附表十三編號│││高雄市楠│500元││並當面完成交易。│23所示之物沒收│││ 梓區德民 ││││;未扣案之販賣│││路之橘園││││第二級毒品所得│││超商前││││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七:在林柏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之
住處扣得┌─┬───────┬────────┬──────────────┐│編│扣案物│數量│是否沒收/沒收銷燬/依據││號││├──────────────┤││││理由/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安非他命│14.024公克,驗後│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凈重13.91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1.619公克,驗後│││││凈重1.573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0.943公克,驗後│││││凈重0.903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0.128公克,驗後│││││凈重0.078公克)││├─┼───────┼────────┼──────────────┤│5│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含000000000││項沒收。│││3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被告林柏維所有,聯絡販毒用│││922491││(原審訴569號卷三,69頁)│├─┼───────┼────────┼──────────────┤│6│電子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林柏維所有,分裝毒品用│││││(原審訴569卷三,69頁)│├─┼───────┼────────┼──────────────┤│7│夾鏈袋空包│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林柏維所有,分裝毒品用(│││││訴569卷三,69頁)│├─┼───────┼────────┼──────────────┤│8│鏟管│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林柏維所有,分裝毒品及施│││││用毒品用(訴569卷三,69頁)│├─┼───────┼────────┼──────────────┤│9│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命│5.760公克,驗後│││││凈重5.738公克)││├─┼───────┼────────┼──────────────┤│10│愷他命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1│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序號:358348│││││00000000)│││├─┼───────┼────────┼──────────────┤│12│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356810│││││00000000)│││├─┼───────┼────────┼──────────────┤│13│武士刀含刀鞘│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4│武士刀不含刀鞘│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5│現金│1萬0200元│不予沒收││││├──────────────┤││││被告林柏維工作所得,非販毒所│││││得(原審訴字569卷三,69頁)│└─┴───────┴────────┴──────────────┘附表八:在尤順利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扣
得┌─┬───────┬────────┬──────────────┐│編│扣案物│數量│是否沒收/沒收銷燬/依據││號││├──────────────┤││││理由/說明│├─┼───────┼────────┼──────────────┤│1│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序號:862924││項沒收。│││00000000)│├──────────────┤││││被告尤順利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原審訴字569卷三,75頁)│├─┼───────┼────────┼──────────────┤│2│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序號:356813││項沒收。│││00000000)│├──────────────┤││││被告尤順利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原審訴字569卷三,75頁)│├─┼───────┼────────┼──────────────┤│3│0000000000號│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SIM卡││項沒收。││││├──────────────┤││││被告尤順利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原審訴字569卷三,75頁)│├─┼───────┼────────┼──────────────┤│4│玻璃球吸食器│3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尤順利所有,供吸食用(訴│││││569卷三,75頁)│├─┼───────┼────────┼──────────────┤│5│0000000000號、│3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原審訴字569號卷三,75頁)│││SIM卡│││└─┴───────┴────────┴──────────────┘附表九:在陳明雄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
處扣得┌─┬───────┬────────┬──────────────┐│編│扣案物│數量│是否沒收/沒收銷燬/依據││號││├──────────────┤││││理由/說明/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4個(驗餘凈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準確秤量)│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殘渣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1包0.2公克│├─┼───────┼────────┼──────────────┤│2│電子磅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陳明雄所有,秤毒品重量(│││││訴569卷一,210頁)│├─┼───────┼────────┼──────────────┤│3│吸管製鏟子│3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陳明雄所有,分裝毒品及吸│││││食毒品用(原審訴字569卷一,│││││210頁、訴字569卷三,84頁)│├─┼───────┼────────┼──────────────┤│4│空夾鏈袋│110個(2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陳明雄所有,用以分裝毒品│││││販賣(原審訴字569卷一,210│││││頁、原審訴字569卷三,84頁)│├─┼───────┼────────┼──────────────┤│5│記事本│1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陳明雄所有,用以記錄販毒│││││帳目(原審訴569卷一,210頁)│├─┼───────┼────────┼──────────────┤│6│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含0000000000││項沒收。│││號SIM卡1枚)│├──────────────┤││(序號:359839││被告陳明雄所有,用以聯絡販毒│││00000000)││事宜(原審訴569卷一,210頁)│├─┼───────┼────────┼──────────────┤│7│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陳明雄所有,吸食用(原審│││││訴字569卷一,210頁)│└─┴───────┴────────┴──────────────┘附表十:在奚源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住處扣得┌─┬───────┬────────┬──────────────┐│編│扣案物│數量│是否沒收/沒收銷燬/依據││號││├──────────────┤││││理由/說明│├─┼───────┼────────┼──────────────┤│1│電子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奚源隆所有,秤毒品重量用│││││(原審訴字569卷一,277頁、│││││原審訴字569卷三,93頁)│├─┼───────┼────────┼──────────────┤│2│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含0000000000││項沒收。│││號SIM卡1枚)│├──────────────┤││││被告奚源隆所有,用以與證人黃│││││計維聯絡(原審訴字569卷一,│││││277頁、原審訴569頁,93頁)│└─┴───────┴────────┴──────────────┘附表十一:在凌振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
扣得┌─┬───────┬────────┬──────────────┐│編│扣案物│數量│是否沒收/沒收銷燬/依據││號││├──────────────┤││││理由/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1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安非他命│515公克,驗後凈│項前段沒收銷燬││││重16.397公克)││├─┼───────┼────────┼──────────────┤│2│電子磅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凌振勇所有,用以秤毒品重│││││量(訴569卷一,327頁)│├─┼───────┼────────┼──────────────┤│3│空夾鏈袋│5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凌振勇所有,用以分裝毒品│││││(原審訴字569卷一,327頁、│││││原審訴字569卷三,70頁)│├─┼───────┼────────┼──────────────┤│4│行動電話│1支│①販毒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黑色,含0938││例第19條第1項沒收。│││153305號SIM卡││②牙保禁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1枚)││第1項第2款沒收││││├──────────────┤││││被告凌振勇所有,用以聯絡販毒│││││、牙保禁藥事宜(原審訴字569│││││卷一,327頁)│├─┼───────┼────────┼──────────────┤│5│記事簿│1本│不予沒收││││├──────────────┤││││被告凌振勇之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原審訴569卷一,327頁)│├─┼───────┼────────┼──────────────┤│6│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凌振勇所有,用以施用毒品│││││(原審訴569卷一,327頁)│├─┼───────┼────────┼──────────────┤│7│行動電話(紅色│1支│不予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凌振勇所有,與本案無關(│││││原審訴字569卷一,327頁)│├─┼───────┼────────┼──────────────┤│8│現金│4萬7000元│不予沒收││││├──────────────┤││││被告凌振勇之祖母所有用以購車│││││,非販毒所得(原審訴字569卷│││││三,70頁)│└─┴───────┴────────┴──────────────┘附表十二:在許博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編│扣案物│數量│備註││號││││├─┼───────┼────────┼──────────────┤│1│LG牌行動電話│1支│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含門號0980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6538號SIM卡1枚││項沒收。│││)││②牙保禁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序號:600000││被告許博淳所有,用以聯絡幫助│││283246BD)││販賣毒品及牙保禁藥(原審訴字│││││569卷一,224頁)│├─┼───────┼────────┼──────────────┤│2│甲基安非他命玻│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璃吸食器│├──────────────┤││││被告許博淳所有,用以施用毒品│││││(原審訴字569卷一,224頁)│└─┴───────┴────────┴──────────────┘附表十三:在陳代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2
樓、13樓之住處扣得┌─┬───────┬────────┬──────────────┐│編│扣案物│數量│備註││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安非他命│0.061公克,驗後│項前段沒收銷燬││││凈重0.03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0.059公克,驗後│││││凈重0.033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0.293公克,驗後│││││凈重0.265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0.051公克,驗後│││││凈重0.025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0.520公克,驗後│││││凈重0.486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凈重│同上│││安非他命│1.319公克,驗後│││││凈重1.272公克)││├─┼───────┼────────┼──────────────┤│7│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命│3.803公克,驗後│││││凈重3.766公克)├──────────────┤││││編號7至21之愷他命總純質凈重│││││約23.589公克│├─┼───────┼────────┼──────────────┤│8│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3.835公克,驗後│││││凈重3.821公克)││├─┼───────┼────────┼──────────────┤│9│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10.082公克,驗後│││││凈重10.065公克)││├─┼───────┼────────┼──────────────┤│10│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625公克,驗後│││││凈重0.612公克)││├─┼───────┼────────┼──────────────┤│11│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611公克,驗後│││││凈重0.593公克)││├─┼───────┼────────┼──────────────┤│12│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607公克,驗後│││││凈重0.580公克)││├─┼───────┼────────┼──────────────┤│13│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605公克,驗後│││││凈重0.593公克)││├─┼───────┼────────┼──────────────┤│14│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561公克,驗後│││││凈重0.548公克)││├─┼───────┼────────┼──────────────┤│15│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042公克,驗後│││││凈重0.024公克)││├─┼───────┼────────┼──────────────┤│16│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591公克,驗後│││││凈重0.579公克)││├─┼───────┼────────┼──────────────┤│17│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626公克,驗後│││││凈重0.599公克)││├─┼───────┼────────┼──────────────┤│18│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584公克,驗後│││││凈重0.571公克)││├─┼───────┼────────┼──────────────┤│19│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0.602公克,驗後│││││凈重0.588公克)││├─┼───────┼────────┼──────────────┤│20│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3.802公克,驗後│││││凈重3.786公克)││├─┼───────┼────────┼──────────────┤│21│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驗前凈重│同編號7│││命│3.813公克,驗後│││││凈重3.793公克)││├─┼───────┼────────┼──────────────┤│22│含第三級毒品愷│3支(驗前毛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他命成分之之香│2.360公克,驗後││││菸│毛重2.306公克)││├─┼───────┼────────┼──────────────┤│23│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含0000000000││項沒收。│││號SIM卡1枚)│├──────────────┤││││被告陳代瓏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警卷九,2頁)│├─┼───────┼────────┼──────────────┤│24│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陳代瓏所有,用以施用毒品│││││(原審易字卷,15頁)│├─┼───────┼────────┼──────────────┤│25│空夾鍊袋│14只│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陳代瓏所有,用以施用毒品│││││(原審易字卷,15頁)│├─┼───────┼────────┼──────────────┤│26│塑膠藥杓│6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陳代瓏所有,用以施用毒品│││││(原審易字卷第15頁)│├─┼───────┼────────┼──────────────┤│27│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28│含咖啡因成分之│2顆│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粉綠色圓形錠劑││收││││├──────────────┤││││檢驗鑑定書見原審訴字569號卷│││││一第312頁│├─┼───────┼────────┼──────────────┤│29│對位乙醯氨基粉│1包(驗前凈重│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17.344公克,驗後│收││││凈重17.312公克)├──────────────┤││││檢驗鑑定書見原審訴字569號卷│││││一第312頁│├─┼───────┼────────┼──────────────┤│30│玻璃球│2粒│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被告陳代瓏所有,用以施用毒品│││││(原審易字卷,15頁)│├─┼───────┼────────┼──────────────┤│31│甲基安非他命吸│1組│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食器│├──────────────┤││││被告陳代瓏所有,用以施用毒品│││││(警卷九,3頁)│├─┼───────┼────────┼──────────────┤│32│行動電話(含│1支│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陳代瓏之母所有(原審訴字│││││569卷一,277頁)│├─┼───────┼────────┼──────────────┤│33│空夾鏈袋│5大包│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其中3包係代他人購買,2包是│││││被告陳代瓏所有,吸食分裝用(│││││原審訴569卷一,277頁)│└─┴───────┴────────┴──────────────┘附表十四:蔡昌曜販毒事實一覽表┌─┬────┬─────┬───┬────────┬───────┐│編│交易時間│毒品數量│對象│交易方式│所犯罪名、主刑││號├────┼─────┤││及從刑│││交易地點│價金││││├─┼────┼─────┼───┼────────┼───────┤│1│99年12月│數量不詳之│陳明雄│由陳明雄於99年12│蔡昌曜販賣第二│││11日23時│第二級毒品││月11日23時28分、│級毒品,處有期│││50分許│甲基安非他││23時50分許以0960│徒刑柒年參月,││││命││545099行動電話門│扣案如附表十五││├────┼─────┤│號撥打蔡昌曜之09│編號4所示之物│││蔡昌曜位│500元││00000000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於高雄市│││話門號購買前揭毒│之販賣第二級毒│││楠梓區後│││品,並於蔡昌曜家│品所得新臺幣伍│││昌路135│││中當面完成交易。│佰元沒收,如全│││巷57號之││││部或一部不能沒│││住處││││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2│數量不詳之│陳明雄│由陳明雄於100年│蔡昌曜販賣第二│││月2日15│第二級毒品││2月2日15時3分│級毒品,處有期│││時許│甲基安非他││、15時17分許以09│徒刑柒年參月,││││命││00000000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十五││├────┼─────┤│門號撥打蔡昌曜之│編號4所示之物│││蔡昌曜位│500元││0000000000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於高雄市│││話門號購買前揭毒│之販賣第二級毒│││楠梓區後│││品,並於蔡昌曜家│品所得新臺幣伍│││昌路135│││中當面完成交易。│佰元沒收,如全│││巷57號之││││部或一部不能沒│││住處││││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0年1│數量不詳之│陳明雄│由陳明雄於100年│蔡昌曜販賣第二│││月27日3│第二級毒品││1月27日2時40分│級毒品,處有期│││時5分許│甲基安非他││、3時5分許以09│徒刑柒年肆月,││││命││00000000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十五││├────┼─────┤│門號撥打蔡昌曜之│編號1、2所示│││蔡昌曜位│1000元││0000000000行動電│之物均沒收銷燬│││於高雄市│││話門號購買前揭毒│;扣案如附表十│││楠梓區後│││品,並於蔡昌曜家│五編號4所示之│││昌路135│││中當面完成交易。│物沒收,未扣案│││巷57號之││││之販賣第二級毒│││住處││││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五:在蔡昌曜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
扣得┌─┬───────┬─────────┬──────────────┐│編│扣案物│數量│是否沒收/沒收銷燬/依據││號│││理由/說明/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2包(毛重約0.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安非他命│)│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2│第二級毒品甲基│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安非他命殘渣袋││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3│吸食器│1組│被告蔡昌曜所有,吸食用(原審│││││訴字569卷一,124頁),不予│││││沒收│├─┼───────┼─────────┼──────────────┤│4│手機│2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序號:354769││項前段規定沒收│││00000000、3581││被告蔡昌曜所有,供販毒聯絡所│││0000000000)││用(原審訴字第569號卷一,第│││││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