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竟僅因告訴人 劉靖璽 險與證人 翁俊傑 發生行車事故,脫口而出「幹」之穢語一事,即出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劉靖璽成傷,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靖璽就民事賠償事宜一事,達成和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劉靖璽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