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于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于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壹包(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壹包(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于鈞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戴于鈞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1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之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簡稱「北測中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4公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35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04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1030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及Caffeine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0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39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