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慶源前曾①於民國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7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並分別減為罰金1,000元、1,000元,並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2,000元確定(易服勞役2日)。③又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⑤又於97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又於97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開①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
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與前開②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慶源前①於9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停止戒治,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6月2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
(三)詎林慶源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
5日凌晨1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3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凌晨1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竹市○○街與西大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