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楊林生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45,000元,並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實施假扣押。茲因部分執行標的已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存款(此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及不動產,而前開不動產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8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完畢,又存款債權部分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完畢,且聲請人已撤回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執行之聲請,並由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則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