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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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聲請人 林文男 代理人 黃韡誠 法扶律師相對人 何宜真 相對人 林奕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宜真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林奕壯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男為相對人何宜真之夫,為相對人林奕壯及案外人 林韋秀 、 林芳 如之父。聲請人業 經鈞院 以
105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宣告監護宣告在案,無工作謀生能力,亦無經濟能力足以自給,相對人何宜真、林奕壯及案外人林韋秀、 林芳如 分別為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惟案外人林韋秀、林芳如經鈞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暨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減輕二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010元,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屏東縣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51元,是相對人何宜真、林奕壯應平均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各7,065元(計算式:﹝18,151-2,010-2,010﹞÷2=7,065)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何宜真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065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均已到期。㈡相對人林奕壯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065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均已到期。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相對人何宜真、林奕壯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設有明文。而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食衣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文男主張其為相對人何宜真之夫即配偶,為相對人林奕壯之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業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宣告監護宣告在案,無工作謀生能力,亦無經濟能力足以自給,故有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333號暨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稱其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據此,聲請人即有請求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之權利。
五、再查,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費用,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之收據及證明文件,惟衡諸經驗法則,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記帳及收集收據之舉,實不得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其聲請,核先敘明。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10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151元,聲請人既居住於屏東地區,其生活支出即應以該數額為計算標準。復參酌聲請人現高齡70多歲,業於105年間因呈植物人狀態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何宜真年約50多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06年度總收入為0元;相對人林奕壯年約30多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06年度總收入為0元;案外人林韋秀、林芳如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雖均經酌減為2,010元,惟其等扶養義務減輕部分屬法定事由,不應由相對人何宜真、林奕壯額外負擔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何宜真、林奕壯與案外人林韋秀、林芳如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扶養義務。據此計算,相對人何宜真、林奕壯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數額均為4,538元(計算式:18,151元÷4人=4,53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用在4,5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何宜真、林奕壯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4,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