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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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榮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榮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榮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
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60號被告唐榮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榮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6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萬壽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時8分,測得唐榮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榮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榮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