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惠萍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116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于惠萍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于惠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外,其餘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于惠萍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周秋莊 達成和解,並已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給告訴人,原審未及審查致量刑過重,並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款15,000元給告訴人之事實,有前述和解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于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之機車長達2月,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及告訴人已取回其機車,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侵占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匯款給告訴人,已如上述,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難謂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秋莊成立民事上和解,已匯款給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相當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再予宣告沒收,同有未當。是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而原審既有前述量刑及沒收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之機車,不尊重他人財產,實屬不該。然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匯款給告訴人,補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侵占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而犯後已和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0元之損害,足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七、又原審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其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機車而未給付之租車費用,並以實際侵占之日數而計算出所得為18,000元。是該18,000元即為被告所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匯款15,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是告訴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和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已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故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