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柏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關於「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6時至19時10分間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
232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發生車禍而肇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92號被告潘柏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任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5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東昇橋上,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遂與 莊雨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潘柏任因受有傷勢(莊雨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3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2,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雨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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