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張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51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7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7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
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向原
告借用現金,但應依約定條款所示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若有遲延還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
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動支借款額度後,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截至94年
11月27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99,977元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4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就所生債務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
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詎截至95年3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99,3
76元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結果、現金卡交易紀
錄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在卷
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分別依消費借
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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