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林俊成
被 告 林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轉帳新臺幣3,750元,
本欲轉帳至友人設於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卻誤按帳戶帳號
而錯誤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請求被告歸還款項等語。原告向
本院起訴時提出之書狀中未記載其請求對象之姓名、地址,
而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商銀函查;經中國信託商銀回覆得知
,原告所主張其轉錯之帳戶戶名為林玲玉,住所設於臺中市
,有中國信託商銀函及所附帳戶資料、被告戶籍資料可憑。
被告住所地既然在臺中市,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