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原告 蔡惠美
訴訟代理人 武雪恩
被告 張安義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以下合稱原告房地),長久以來均以被告所有同段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成功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成地複字10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路線(下稱系爭路線)對外通行,迄今已通行40至50年以上,年代久遠,應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詎被告於109年6月間以模板圍住系爭路線,致伊住家車輛無法進出。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伊依公用地役關係就系爭路線對被告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46.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線係原告於89年間起造農舍時,伊母親為便利原告搬運建築材料而允許原告通行,雙方並言明原告起造完成後須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詎原告於農舍興建完成後拒不返還並將該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供己通行長達20年。嗣原告又利用伊長期於北部定居工作,於107年間將系爭路線拓寬,並鋪設水泥,伊多次與原告溝通協商解決方案,原告皆無和解誠意,嗣兩造於109年9月15日進行調解時,原約定以地換地之方式解決用地問題,孰知原告不願依約進行實地測量,致調解不成立;另系爭路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5分之1,然原告在無任何損失之情形下即可使用系爭路線,對伊造而言不公平;又原告係以違約及侵權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路線作為原告房地對外通行道路,且系爭路線僅供原告一家人使用,欠缺公眾通行之必要性,自與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能據此主張對系爭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71頁背面)
㈠原告房地現僅能以系爭路線對外通行,其餘周圍為菜園、鄰屋(即被告之屋)、農地及駁坎,無其他可供車輛通行的路線,若欲通行其他路線需再開闢道路。
㈡被告所指原告可通行如附圖編號B的部分為有駁坎土地,需重新鋪設斜坡,始能到達公路,且需通過訴外人蔡惠美之同段701地號土地。
㈢原告使用系爭路線作為道路供己通行迄今至少已20年以上。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其依公用地役關係就系爭路線對被告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都豐段706、707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其經本院闡明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後,猶陳稱:我只要主張既成道路,沒有要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是本件僅依原告主張之公用地役關係,對原告就系爭路線之通行權有無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要件為: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自明。
㈢經查,原告房地現僅能以系爭路線對外通行,其餘周圍為菜園、鄰屋(即被告之屋)、農地及駁坎,無其他可供車輛通行的路線,若欲通行其他路線需再開闢道路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又被告之屋(坐落同段723、724地號土地上)雖為原告房地之鄰屋,惟兩者間設有圍籬,被告並無以系爭路線對外通行必要等情,復有本院履勘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照片編號④、⑤、⑥)。綜上,足認原告房地為一獨立之生活空間,系爭路線僅供原告家人對外通行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甚明。
㈣雖原告使用系爭路線作為道路供己通行迄今至少已20年以上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然系爭路線既非供公眾通行,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路線為既成道路。從而,原告主張依公用地役關係就系爭路線對被告有通行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路線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是原告依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