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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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42號

原告 林千絨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辦過信用卡使用,係遭冒用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602號清償債務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

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

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

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2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602號清償債務制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所主張之並未申辦信用卡使用、係遭冒用等語,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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