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奚瑋珏
兼訴訟代理人 奚愛明
被   告 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
之99及其上177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號
12樓之12房屋,以民國85年普字第344450號收件、於民國85年7
月25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抵
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奚愛明提起本訴後,奚瑋珏追加為原告,經核原告奚瑋
珏與原告奚愛明為共有人,起訴所憑基礎事實同一,於被告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得使紛爭一次解決
,應准許原告奚瑋珏提起追加之訴。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4年1
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482093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稿及公司登記資訊在卷可按(見卷第
37-39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本院迄至110年5月31日止
並未受理被告公司清算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參(見
卷第49-51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
人。復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記載,被告公司登記
董事長為林淑美,董事為 陳瑞和陳惠華 (見卷第38頁),
其中陳惠華已歿,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35頁),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林淑美、陳瑞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
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
0000分之99及其上177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號12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於85年7月25日為擔保被告之債
權,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7月17日起至89年7月17日止,擔保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因15年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卷
第107-113頁)。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
案卷結果,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依規銷毀
,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
0006083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
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修正民法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亦有明文。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85
年7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7月17日起至89
年7月17日止,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9年7月17日,堪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遲於89年7月17日確定且清償期屆至
,故遲至89年7月17日被告已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迄至104年7月17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
惟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
權有所妨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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