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江怡蘭
被 告 翁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領
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
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4條、
15條)。查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
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9,057
元,及本金自100年7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書條款第21條第
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書
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1,607元,及其中
119,057元部分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