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江榮
訴訟代理人  魏綺萱
被   告 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駿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騰 原名 楊志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各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新
北市○○區○○路1段280號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以及臺
北市○○區○○路5段458號1樓之臺灣銀行東湖分行,有
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更名前為駿樺鋼鐵有限公司)簽發、
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08,903元、付款人分別為第一銀
行汐止分行以及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如附表之支票3張,屆
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903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710元
(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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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
│1│326,386│100.5.10│100.7.19│0300│BA0000000│
│││││2269││
│││││2││
├──┼────┼────┼────┼──┼─────┤
│2│227,067│100.6.10│100.7.19│0310│AB0000000│
│││││0088││
│││││3││
├──┼────┼────┼────┼──┼─────┤
│3│155,450│100.4.10│100.4.11│同上│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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