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407號
原 告 陳廷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簡祐緯 、 曾珮榕 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應繳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