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018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陳彥豪
法定代理人 彭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翔運租車
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號碼為AZ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2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6月30日、
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城中分行、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
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25,000元,及自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之99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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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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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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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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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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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