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34號
原 告 呂伯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房屋頂樓平台漏水所需費用,並依法
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依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而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修復房屋頂樓平台漏水部分,未提出
修復滲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致本院無從就其該項聲明請求修復滲漏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須補繳裁判費,並應於期限內一併繳納,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