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9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981號原告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3月07日以「法倫鐵諾古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鞋子、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泳、游衣褲、帽子、襪子、領帶、手套、皮帶、皮夾」等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於95年02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02月08日以中台異字第9501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法倫鐵諾古柏』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