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一
黃健忠共同選任辯護人蕭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健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羅正一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新泰路38號「 惠新 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黃健忠為該診所之執業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民國89年5月11日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
1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於上開診所診療過程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均屬虛偽,仍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表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登載,並依據該等不實之病歷表,填具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持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羅正一及黃健忠詐得之醫療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550元,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會同牙勘醫師實地訪視病患,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正一、黃健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一、黃健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32頁),並有證人 唐愷鴻陳永欽林佶弘陳和錦張豊政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86至190頁),且有惠新牙醫診所病歷表、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局牙科患者實地訪查口腔檢查紀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惠新牙醫診所基本資料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各1份、 黃鳳秋方怡婷陳盈全謝妏欣梁嘉琪李月伶邱雲珍陳啟明 之健保局臺北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牙科患者實地訪視口腔檢查紀錄暨勘驗照片、惠新牙醫診所病歷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惠新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明細表、健保局100年4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01502753號函及健保局100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01502255號函及100年2月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0至175、183、211至217頁),足認被告羅正一、黃健忠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正一、黃健忠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羅正一、黃健忠於99年1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期間,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係基於反覆執行醫療行為而申報健保費補助之同一手段,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羅正一、黃健忠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身為醫生猶製作不實病歷及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詐取健保補助,應予非難,兼衡其所詐得之款項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羅正
一、黃健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且為能建立被告
2人正確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羅正一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命被告黃健忠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表:
┌─┬───┬─────────────┬────┬────┐│編│患者姓│患者指稱及被告費用申報│審查醫師│虛(溢)││號│名││牙勘結果│報金額│├─┼───┼─────────────┼────┼────┤│1│黃鳳秋│據保險對象黃鳳秋表示99年4│牙位#47│50元││││月至5月間至惠新牙醫診所看│為銀粉充│(以黃健││││診,曾接受治療,惠新診所99│填。│忠名義申││││年5月13日申報牙位#47複合││報)││││樹脂充填-雙面。│││├─┼───┼─────────────┼────┼────┤│2│方怡婷│據保險對象方怡婷表示99年1│牙位#46│800元││││月至8月間至惠新牙醫診所看│並無複合│(以黃健││││診,曾接受治療,惠新診所99│樹脂充填│忠名義申││││年3月10日申牙位#46複合樹│,僅見陳│報)││││脂充填-雙面,牙位47複合樹│舊單面銀│││││脂充填-單面,99年5月28日報│粉充填單│││││牙位14複合樹脂充填-三面。│面,牙位││││││14為牙套││││││。││├─┼───┼─────────────┼────┼────┤│3│陳盈全│陳盈全表示99年7月至8月間至│牙位#24│1250元││││惠新牙醫診所看診,曾接受治│為假牙,│(以羅正││││療,惠新診所99年7月14日報│牙位#12│一名義申││││牙位#24複合樹脂充填-單面│有雙面填│報)││││、99年7月19申報牙位#12複│補痕跡、│││││合樹脂充填-三面、99年7月31│牙位#26│││││日申報牙位#26複合樹脂充填│為雙面複│││││-三面。│合樹脂充││││││填。││├─┼───┼─────────────┼────┼────┤│4│謝妏欣│謝妏欣表示99年2月至6月間至│牙位#17│600元││││惠新牙醫診所看診,曾接受治│為缺牙。│(以黃健││││療,惠新診所99年6月19日申││忠名義申││││報位#17複合樹脂充填-單面││報)││││。│││├─┼───┼─────────────┼────┼────┤│5│梁嘉琪│保險對象梁嘉琪表示99年1至9│牙位#44│600元││││月間至惠牙醫診所看診,曾接│及45無填│(以黃健││││受治療,惠新診所99年1月21│補。│忠名義申││││申報牙位#45複合樹脂充填-││報)││││雙面、99年8月26日申報牙位4││││││4為複合樹脂充填-單面。│││├─┼───┼─────────────┼────┼────┤│6│李月伶│保險對象李月伶表示99年7至9│牙位#26│1800元││││月間至惠牙醫診所看診,曾接│現有POST│(以黃健││││受治療,惠新診所99年8月25│(牙釘)│忠名義申││││日申報牙位#26複合樹脂充填│、牙位24│報)││││-面、牙位24複合樹脂充填-雙│無填補物│││││面。│││├─┼───┼─────────────┼────┼────┤│7│邱雲珍│保險對象邱雲珍表示99年6至7│患者主述│1250元││││月間至惠牙醫診所看診,醫師│未全口洗│(以羅正││││表示當天無法洗牙,然而惠新│牙,牙位│一名義申││││診所99年申報全口牙結石清除│#27材質│報)││││,又其曾於惠新診所治療,然│已經變色│││││而惠新診所99年7日申報牙位││││││#26及27複合樹脂充填-雙面│││├─┼───┼─────────────┼────┼────┤│8│陳啟明│保險對象陳啟明表示99年5至6│牙位#45│200元││││月間至惠牙醫診所看診,曾接│為銀料充│(以黃健││││受治療,惠新診所99年6月3日│填│忠名義申││││申報牙位#45複合樹脂充填-││報)││││雙面│││├─┼───┼─────────────┼────┼────┤││││合計虛報│6550元│││││金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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