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6號
原   告  吳珮慈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照前
述規定,原告提起訴訟,必須要提出訴狀,而且訴狀內應該
記載⑴當事人(原告和被告)的姓名和住、居所(地址),
如果有法定代理人,另外要記載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住所,
⑵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也就是請求法院如何判決,聲明內
容必須具體、明確),⑶訴訟的原因事實,才算具備起訴應
該具備的程式。
二、次按原告起訴不具備程式時,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記載被告的姓名和住所以及原因事
實等事項,而欠缺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本院已經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民國108年2月13日裁
定命原告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前述裁定已經在108年
2月21日送達原告,但是,原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補正。因
此,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該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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