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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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王滋林 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 相對人 李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訴狀內表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94萬元之聲明,僅係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其餘損害金額待核算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行補充。嗣抗告人於99年1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220萬3304元本息,該民事辯論意旨狀係於99年11月22日19時25分合法送達於原法院,且抗告人於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10分本件言詞辯論時,亦確實表明依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補充起訴時之最低損害金額聲明,詎原法院以院內作業未及為由,逕認未曾收受該份民事辯論意旨狀,而僅就抗告人起訴聲明表明之最低金額(即194萬元)為判決,漏未就抗告人於99年1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所追加請求之1026萬3304元本息為裁判,自有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就前開1026萬3304元本息之請求為補充判決,卻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上開99年1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係於同年月24日始由原法院民事科收文,且於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10分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仍未送達原法院受命法官及相對人,而抗告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曾以言詞提出追加擴張訴之聲明之請求。該民事辯論意旨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原法院無由審酌,況抗告人該項追加亦未經相對人同意,且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其追加亦非合法,是原審判決並無脫漏情事,抗告人聲請為補充判決,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頁)。嗣於99年11月2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220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4頁)。原審於99年11月24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99年12月10日宣判(見原審卷一第346頁)。惟原審99年12月10日僅就原起訴之194萬元本息部分為判決,就抗告人於99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之00000000元本息(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則未為裁判,顯有脫漏,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原審雖謂該追加書狀係於99年11月24日始由該院民事科收文,且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即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10分)仍未送達承辦股及相對人,應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云云。然查該書狀於99年11月22日即由原法院收受,此觀該書狀原法院收狀戳日期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二第4頁),則該訴之追加於斯時即已提出,至該院民事科及承辦股何時收文乃法院內部作業,殊不得執此而損害當事人權益。又追加之訴准許與否,法院應以裁判為之,原審逕以該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遽謂原判決無脫漏情事而裁定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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