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複代理人黃 昱璁 被告 李聰達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為: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頁以下)本案業於9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惟本院於99年12月10日所為判決,就原告上述部份有所脫漏,爰依首揭法條予以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
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99年8月12日民事準備㈤狀及99年1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請求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7頁),然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以下筆錄),且查原告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係於99年11月24日始由本院民事科收文,此有本院民事科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即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10分)時仍未送達本院及被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以下),從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明,又查,原告前既以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今又追加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兩者間在據以請求之有關債務人究竟是否已為給付之基礎事實上顯然不同、無法並存,客觀上自難謂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綜上,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三、原告之主張、聲明除引用本院99年12月10日判決所載外,其追加意旨另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
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
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而補充其訴之聲明如上。蓋民法第216條規定,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內。故原告乃補充請求之金額,並具體敘述如下:
①、原告迄今無法依其與被告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光
公司)、訴外人理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光公司)間協議之接收計畫使用收益系爭廠房,約計為109個月,期間原告受有營業淨利損害共8,338,500元。蓋訴外人理光公司之月平均營業額為160至170萬元,而理光公司所營事業為油墨製造業,依財政部核備公告之90至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訴外人理光公司之油墨製造業之淨利率為9%,依此計算,訴外人理光公司使用系爭廠房之月平均淨利應為15.3萬元【計算式:170萬元×9%=15.3萬元】。而被告違法收回系爭廠房後,導致原告喪失原可承接訴外人理光公司地位借牌經營之地位,也無法依照原訂計畫利用訴外人理光公司前所投入生產之廠房設備,故原告所失利益應以訴外人理光公司之月平均淨利計算,亦即應為16,677,000元【計算式:109個月×15.3萬元=16,677,000元】。然原告考慮到近年國內經濟條件轉變,故僅以半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即原告就此僅請求8,338,500元【計算式:16,677,000÷2=8,338,500】。
②、原告另受有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品管器具、三滾筒機、原
物料存貨等因無法再行利用只好報廢之損害共計3,864,804元(按:實際加總應為373萬8804元,原告誤算為386萬4804元)。其中是包括機器設備46萬元、生財器具7千元、品管器具7千元、三滾筒機100萬元,合計1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頁。按:實際加總應為147萬4千元,原告誤算為
160萬元);以及原告為了生產運作事先購置之原物料存貨價金為2,264,804元。至於半成品、不良品、成品、滯銷品等損害部分,原告則暫不主張。
③、以上合計為:8,338,500+3,864,804=12,203,304元(按:
以上實際加總應為1207萬7304千元,原告誤算為1220萬3304元)。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之抗辯、聲明爰引用本院99年12月10日判決之記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本院99年12月10日判決所載外,另補充: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然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範圍規定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前提必以一造對他造有侵權行為或契約或其他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為要件,如若被告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或是原告對被告並無何等契約上或其他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對被告請求上揭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言。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
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203,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原告所請均無理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99年12月10日判決所詳載,原告雖補充請求如上述聲明所示,然卻未另行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尚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何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補充聲明部分,自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追加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