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決日期及案號:見附表裁決日期欄及裁決書編號欄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共六件,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等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等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編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且該異議人於收受該等裁決書後已逾20日法定期間,方提出異議,顯已逾期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故未住在戶籍地,以致未能接收罰單,直到驗車時方知有罰單,因經濟情況不佳,希望不要處罰過期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3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文書之送達,應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處所,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則可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資適法。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於民國95年1月17日至96年1月17日止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96年1月17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為「彰化縣○○鎮○○街○○○巷○○號」,而自96年7月9日起迄今為「彰化縣○○鎮○○路○○○巷○○號」,此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就如附表裁決書編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依法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 員林 分局,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6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又查本件各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依前揭規定,應於送達發生效力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而寄存送達生效之時點,行政程序法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相同之規定,解釋上應自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送達時間完成合法之寄存送達,其異議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20日,受處分人卻遲於99年6月
7日始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可證,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件裁決書所為之異議,均已逾20日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於異議人辯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能收受舉發單云云,本件舉發通知單依卷內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臺中市○○○○○道公路警察局等送達回證,亦屬合法寄存於送達當時之戶籍地,為合法送達。依上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均係向受處分人戶籍地為合法送達,異議人縱使未居住於戶籍地,為求收信便利,理當至監理機關陳報應送達之處所,然其卻未依此為之,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受處分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既因逾越異議期間而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件:
┌─┬────┬────┬───┬───┬────┬────┬───┬───┬──┐│編│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裁決書│違規行為│裁決書送│送達地│舉發通│本院││號│罰鍰金額││點│編號││達方式│址│知單號│案號│├─┼────┼────┼───┼───┼────┼────┼───┼───┼──┤│1│95.06.15│95.01.15│臺74甲│彰監四│限速70公│95.06.20│彰化縣│彰縣警│99年│││││線2.2│字第裁│里,時速│寄存受處│員 林鎮 │交字第│交聲││├────┤│公里│64-IA5│106公里│分人當時│中正路│IA5010│752│││新臺幣│││010677│,超速36│戶籍地之│1巷16│677號│號│││2,400元│││號│公里│員林郵局│弄9號│││├─┼────┼────┼───┼───┼────┼────┼───┼───┼──┤│2│95.11.13│95.03.28│臺中市│彰監四│限速50公│95.11.17│彰化縣│中市警│99年│││││福雅路│字第裁│里,時速│寄存受處│ 員林鎮 │交字第│交聲││├────┤│西林巷│64-G60│68公里,│分人當時│中正路│G60A15│763│││新臺幣││往中港│A15445│超速18公│戶籍地之│1巷16│445號│號│││2,200元││路│號│里│員林郵局│弄9號│││├─┼────┼────┼───┼───┼────┼────┼───┼───┼──┤│3│95.11.22│95.05.19│國道一│彰監四│速限100│95.11.30│彰化縣│公警局│99年│││││號北上│字第裁│公里,時│寄存受處│員林鎮│交字第│交聲││├────┤│196.4│64-ZCB│速115公│分人當時│中正路│ZCB044│764│││新臺幣││公里│044752│里,超速│戶籍地之│1巷16│752號│號│││6,000元│││號│15公里│員林郵局│弄9號│││├─┼────┼────┼───┼───┼────┼────┼───┼───┼──┤│4│96.08.08│95.12.13│國道一│彰監四│速限100│96.08.14│彰化縣│公警局│99年│││││號北上│字第裁│公里,時│寄存受處│員林鎮│交字第│交聲││├────┤│193公│64-ZCD│速120公│分人當時│莒光路│ZCD016│766│││新臺幣││里│016725│里,超速│戶籍地之│736巷│725號│號│││6,000元│││號│20公里│員林郵局│21號│││├─┼────┼────┼───┼───┼────┼────┼───┼───┼──┤│5│96.04.26│95.08.10│國道一│彰監四│速限100│96.05.03│彰化縣│公警局│99年│││││號北上│字第裁│公里,時│寄存受處│員林鎮│交字第│交聲││├────┤│196.4│64-ZCB│速115公│分人當時│惠明街│ZCB050│767│││新臺幣││公里│050535│里,超速│戶籍地之│106巷│535號│號│││4,500元│││號│15公里│員林郵局│22號│││├─┼────┼────┼───┼───┼────┼────┼───┼───┼──┤│6│97.11.05│97.02.02│臺74甲│彰監四│速限70公│97.11.12│彰化縣│彰縣警│99年│││││線5.8│字第裁│里,時速│寄存受處│員林鎮│交字第│交聲││├────┤│公里處│64-IA7│84公里,│分人當時│莒光路│IA7011│768│││新臺幣│││011335│超速14公│戶籍地之│736巷│335號│號│││2,200元│││號│里│ 員林西門 │21號││││││││││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