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黃昱璁 律師再審被告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 再審被告 李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縱認為係訴外人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光公司)將坐落臺中市○○區○○里○○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不定期出租予再審原告,而非再審被告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光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再審原告,則理光公司事後欲收回出租之系爭廠房,必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要件,亦即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之情事發生為已足。不料,原確定判決未據再審被告就上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遽謂理光公司於90年10月29日執行點交時,將系爭廠房轉交予再審被告新美光公司之未自住行為,係屬管理權宜之舉而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要件,其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顯然與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8號、43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45年度台上字第536號、48年度台上字第228號等判例意旨有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既認為理光公司係因情事變更始未依原定計畫設置溶劑調配中心,並非無收回自住之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憑據再審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已經再審原告於歷審屢屢指摘其間顯有重大矛盾,且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亦欠缺因果關係、關聯性等,原確定判決就該等情事變更之證據,並未闡明再審被告等之舉證是否充足、何一證據如何證立何一待證事實之心證及法律觀點,僅於判決理由中概括泛謂某等證物堪認本案有情事變更等語,並未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在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決(心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適度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程序已有瑕疵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提出答辯狀略以: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與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相同,其既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得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皆與適用法規顯有誤錯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就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訴訟指揮有瑕疵,與原確定判決就確認之事實涵攝適用法律規定,所為之法律上效果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有間。況且,兩造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均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於歷次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業經原法院闡明本件訴訟關係,並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攻擊防禦方法上爭點等事項,向兩造訴訟代理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項關連後,始為證據之調查,並令兩造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以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無當事人因不明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致未能提出訴訟資料及未能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有突襲性裁判發生之情事。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判決未採其主張之事證,而泛謂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誠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之規定,法院固有相關闡明之權利與義務,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律之所以課審判長上述闡明義務,旨在使裁判僅得對明確之法律關係行之,以澈底解決當事人間之爭端( 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上冊」96年版第539頁參照)。故審判長如已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即難謂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本此程序之辯論所為判決違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違反最高法
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8號、43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45年度台上字第536號、48年度台上字第228號等判例意旨情形:
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收回房屋。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又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田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8號、43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45年度台上字第536號、48年度台上字第228號等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廠房之出租人為理光公司、而非
本件再審被告新美光公司。且「理光公司於89年2月29日對上訴人(按:指本件再審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後,曾本於出租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業經法院認定理光公司確有將系爭廠房收回自用於經營而符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將系爭廠房收回自住之正當事由及必要,故理光公司於合法終止租約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而判決勝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理光公司確已證明就系爭廠房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之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理光公司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廠房」(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㈠⒈及㈡⒈⑴),足見理光公司確有將系爭廠房「收回自住」計劃之事實,至理光公司在終止租約後,又將系爭廠房點交予新美光公司使用,係因情事變更始未依原定計畫設置溶劑調配中心,並非無收回自住之事由等語。
⒊小結: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係先確定系爭廠房之出租
人理光公司,有將系爭廠房「收回自住(設置溶劑調配中心」)計畫之事實,並就所確認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效果,此與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8號、43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45年度台上字第536號、48年度台上字第228號等判例所揭示之精神相符,並無何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違背相關判例意旨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理光公司確有「收回自住」之計畫與需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有無發生錯誤情形,要與其基於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情形不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殊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⒈查兩造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對系爭廠房之出租人(
理光公司)有無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情形有所爭執,再審原告已充分明瞭,並就相關爭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此觀再審原告於該訴訟中「…主張理光公司嗣未設置溶劑調配中心,更於終止租約後逕將系爭廠房點交予新美光公司使用,顯見無收回自用之實云云,並提出系爭廠房之林務局空照圖、台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796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32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等主張與舉證行為自明(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
⒉又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理光公司有無「收回自
住」之事由,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惟並未說明其對理光公司「收回自住」乙節,究竟有何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更未提出、充實相關「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所應補充聲明或陳述之具體內容,足見其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且再參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訴外人理光公司係因情事變更始未依原定計畫設置溶劑調配中心,並非無收回自住之事由云云,惟查,就原確定判決此部所憑之再審被告諸項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歷審屢屢指摘其間顯有重大矛盾,且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亦欠缺因果關係、關聯性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書狀),則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針對「收回自住」乙節所提出相關事證,既已能於原確定判決歷審中「屢屢指摘其間顯有重大矛盾,且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亦欠缺因果關係、關聯性」,由此益見,原確定判決就相關爭點,已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難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而本於該程序之辯論所為判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情形可言。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