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告人 游誌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28日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0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林德隆林德慶林德仁 等人(下稱相對人東來欣公司等)有新臺幣(下同)6,005,393元本金債權,聲請對相對人東來欣公司等所有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8頁之執行命令)。相對人東來欣公司等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17頁之民事起訴狀),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受理,相對人東來欣公司等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原法院以相對人東來欣公司等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不能即時受清償之主要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要旨參照),乃相當於本件執行債權本金6,005,393元之利息收益,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估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約需4年4個月之期間,則抗告人可能承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之金額為1,301,168元【其計算式為:6,005,393元×(4+4/12)×5﹪=1,301,168元】,乃裁定准許於相對人供1,301,168元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雖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固為6,005,393元,惟其債權總額應再加入計算至原裁定作成之日即100年1月19日之利息,總計為11,759,756元,如此一來,其因本件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255萬元(計算式:11,759,756元×5﹪×【4年+4/12年】=2,547,947,萬位以下4捨5入),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僅為1,301,168元,顯有未洽。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除抗告人之外,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故該擔保金額亦應一併斟酌併案債權人之債權總額,以免影響其就該擔保金額求償之權益,亦可避免併案債權人求償無門云云。惟查:
1.抗告人雖主張應加入計算至原裁定作成日之執行債權利息,而以本息總額11,759,756元為基準,據以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惟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訂於100年3月2日就執行標的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足見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未停止,原裁定作成之日即100年1月19日,亦非抗告人全數受償其執行債權本息之日,故並無以截至該日之執行債權本息預估抗告人未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必要,且如照抗告人之計算方式,無異係以複利滾算,難認公允。況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屬相當,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實不足取。
2.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除抗告人外,雖尚有其他債權人(指假扣押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併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法院據以裁定停止執行之原因,乃係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該原因乃屬抗告人個別之原因,而非全部債權人之共通原因,原裁定停止執行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債權人,其他債權人仍得本於執行名義,繼續實施強制執行,是原法院於定擔保金額時,僅須審酌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而無庸斟酌其他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從而,抗告人主張擔保金額之審酌,應一併考量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總額云云,亦非可取。
3.綜合前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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