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及甲○○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甲○○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丙○○傷害部分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毀損部分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十字鎬及鋤頭各一支均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十字鎬及鋤頭各一支均沒收。另量處甲○○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十字鎬及鋤頭各一支均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七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三一四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二一五一О一六七號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損壞他人同前項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項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丁○○(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營之「唇印冷飲店」,因故毆打客人,丁○○必出面勸解,不料雙方一言不合,即互相鬥毆,致丙○○面部四公分乘三公分挫傷二處,二公分乘一公分挫傷一處、左手臂擦傷三公分乘一公分、右手掌背挫傷七公分乘六公分;丁○○下唇裂傷○.五公分乘○.五公分、右前額擦挫傷二.五公分乘○.五公分、右手背二公分乘○.一公分、左手背挫傷三處,分別為二公分乘一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二處,右足擦挫傷二公分乘○.五公分。鬥毆完畢後,丙○○心有未甘,乃邀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三時許,同至上開「唇印冷飲店」,分持十字鎬與鋤頭各一支,損壞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丁○○、甲○○對彼等各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丙○○與丁○○互為傷害之犯行亦經彼等互相指述乙確,並分別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丙○○與甲○○共同毀損部分,則經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並有毀損估價單一張及現場受損相片十三張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毀損之工具十字鎬及鋤頭各一支扣案可為佐証。被告三人之犯行,均事証乙確,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丙○○另與甲○○共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損壞他人之物罪。丙○○與 呂俊賢 對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丙○○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毀損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為獨立數罪,爰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丁○○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丙○○、丁○○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與人鬥毆在先,又懷恨夥同呂俊賢返回同處尋仇砸壞丁○○店內多項物品,惡性自屬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以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與丁○○和解而不為 翁某 接受,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就傷害與毀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丁○○經營飲食店,客人間有何糾紛,應盡力排解,其竟逞暴力而與丙○○互相鬥毆,其行為亦有非是,及犯後無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甲○○係受丙○○邀約,一時失慮,乃有本件共同毀損之犯行,且其犯後已供乙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犯罪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各被告均無影響。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一支乃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處: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