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 張伶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建樺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DELL筆記型電腦壹台,准予發還張伶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樺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警扣押DELL筆記型電腦1台,然上開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所有,與被告案件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搜索扣得DELL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第2264號偵卷第22至24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該物為聲請人所有等情(見第2264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02頁),並經比對聲請人提出之訂購明細發票及配送進度(見聲字卷第7至11頁),可認該DELL筆記型電腦1台確為聲請人所有,而經警於本案扣押。審酌被告陳建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本件所查扣之DELL筆記型電腦1台未宣告沒收,本院審核上開DELL筆記型電腦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筆電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DELL筆記型電腦1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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