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請人 呂素秋 相對人 田佩玄 關係人 黃濟愷
田育彰 田廷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田佩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素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障礙(器質性精神障礙,輕度),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6日院醫行字第1120002604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為其母、關係人黃濟愷為其子、關係人田廷緯及田育彰為其兄弟,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據關係人田育彰、黃濟愷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本院筆錄可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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