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鄭丞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83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丞 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鄭丞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53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東區園後街72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開山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丞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洪忠毅 、 李瑞家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六)扣案之開山刀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觀之卷附扣案開山刀照片,材質堅硬,刀身鋒利,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係因債務糾紛而與洪忠毅等人互持刀械鬥毆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其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器械等情,當堪以認定。是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其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扣案之開山刀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